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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淳一向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作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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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5-06-09
第4版()
专栏:

项淳一向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作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新华社北京6月8日电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项淳一今天下午在向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作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时指出,为了加强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发展畜牧业,制定草原法十分必要。同时,提出一些修改意见。
在谈到关于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国有草原是否划归集体所有的问题时,项淳一说,草案第三条中规定的“属全民所有但已长期固定归集体使用的草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须根据具体情况,经过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同意,并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可划归集体所有。”对此,有关地方和部门的意见很不一致。宪法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这就是说,草原作为自然资源的一种,一般属于全民所有,建国以来的实际情况也是这样。经与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和农牧渔业部商议,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给集体或者个人长期使用。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或者个人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于国家建设征用或占用草原的处理问题,项淳一说,国家建设占用集体或个人长期固定使用的国有草原问题,草案未作规定,如果无偿调拨,将给牧民的生产和生活造成困难。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办理。国家建设占用集体或者个人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给予适当补偿,并妥善安置牧民的生产和生活。”
在谈到关于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处理问题,项淳一说,不少地方的同志提出,草原权属纠纷有特殊性,原因很多,情况复杂,对草原权属纠纷的处理,应当强调双方通过协商解决,并尽量在基层解决,如果按照草案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地方与部队、中央直属单位之间的纠纷都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调处,甚至报国务院决定,实际上难以行得通;当事人对政府的调处决定不服的,有的可以向法院起诉,有的不能向法院起诉,也有问题。因此,建议把草案修改为:“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使用权的争议,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
关于草原的保护和建设问题,项淳一说,草案第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草原上开垦种地。已经开垦并造成草原沙化、退化、水土流失或严重影响牧畜过冬度春的,有关主管部门有权限期封闭,责令退耕还牧”。一些地方的同志提出,为了保护草原,对开垦草原严加控制是必要的,但有些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了种饲料或青贮饲料,可能需要进行少量开垦。因此,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严格保护草原植被,禁止开垦和破坏。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少量开垦,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开垦并造成草原沙化或者严重水土流失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封闭,责令恢复植被,退耕还牧。”此外,根据一些地方和专家的意见,建议增加规定:“国家鼓励草原畜牧业科学研究,提高草原畜牧业的科学技术水平。”
在谈到对违法行为的处罚问题时,项淳一说,草案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分别写在有关条款之后,过于分散,规定也不具体。草案中列举的违法犯罪行为,比如放火、扰乱社会秩序等,刑法中已有规定,草原法中可以不作规定。因此,建议修改为:“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受到侵犯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处理。有关农牧业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本法规定开垦草原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开垦,恢复植被;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处以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草原上砍挖固沙植物和其他野生植物或者采土,致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坏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有权制止,并责令其恢复植被,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处以罚款。”“当事人对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作出的罚款或者赔偿损失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有关罚款的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项淳一最后在报告中还建议增加“在保护、管理和建设草原、发展草原畜牧业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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