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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建议加入经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和《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议案 陈敏章受国务院委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说明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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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正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5-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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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建议加入经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和《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议案
  陈敏章受国务院委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说明
新华社北京6月13日电 卫生部副部长陈敏章受国务院的委托,在今天举行的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全体会议上就建议我国加入经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和《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的议案作了说明。
陈敏章首先在会上介绍了关于两个公约的由来和发展。他说,1912年1月在海牙缔结了《海牙禁止鸦片公约》,参加者有中、美、日、英、法、德等国。1931年7月在日内瓦缔结了《限制麻醉药品制造、运销公约》,参加国有五十四个。1946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指派中、法、英、美、苏、捷、秘鲁等国代表组织起草委员会,将上述公约、协定合并修订为九条,于1946年12月12日由联合国秘书长加盖印章作为定案。1953年又签订了议定书。在上述公约的基础上,1961年3月30日在纽约签订了《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1972年又通过了修正公约的议定书,我国要加入的是经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即现行的国际麻醉品管理公约,共五十一条。六十年代后,国际上苯丙胺等兴奋剂和安眠酮等安眠药滥用的情况日趋严重,许多人产生药物依赖性,类似吸毒成瘾,危害健康并造成社会问题。为了加强管理,1971年2月20日签订了《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两个公约分别于1975年8月8日和1976年8月16日生效。目前,有一百一十八个国家批准和加入了《麻醉品公约》,有八十八个国家批准和加入了《1972年修正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的议定书》;八十四个国家批准和加入了《精神药物公约》。台湾当局盗用中国名义于1961年3月30日和1969年5月12日签署和批准了《麻醉品公约》;1971年2月21日签署了《精神药物公约》。
陈敏章说,两个公约的主要内容有:供应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仅限于医疗和科研用途,并保证供应。各国政府须严格管制麻醉药品的合法种植、生产、制造、销售和使用。必要时,由国家政府和国际机构采取措施,制止非法制造、贩卖麻醉品的活动。各缔约国须采取立法和行政措施,并设立一个专门的法定管理机构,以便执行公约的各条规定。为了确保麻醉药品用于合法目的,对麻醉药品的种植、制造、销售和分配采取许可证或其它类似的管制措施。每个缔约国都必须建立检查制度,检查麻醉药品的制造商、出口商、进口商和批发及零售商的情况。在国际合法贸易中,实行估计制度、进出口批准制度和报告制度(年度统计报告表等),以控制国际贸易。缔约国必须在国家一级就预防和制止麻醉药品的非法贩运作出安排,并与有关国际组织密切合作。
在谈到建议加入两个公约的理由时,陈敏章说,(一)公约的宗旨是关怀人类的健康和福利,主张麻醉药品仅用于医疗和科研,防止滥用麻醉药品危害人类,对国际社会具有积极意义。公约的宗旨与我国一贯坚持的麻醉药品必须严格管理,禁止非法种植、制造、销售和使用的政策是一致的。建国初期,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我国即在很短时间内彻底清除了旧社会遗留的鸦片毒害。三十多年来,我国始终对麻醉药品的生产、制造、销售和使用实行严格的管理,博得世界舆论的好评。加入公约后,更便于广泛地宣传我国的禁毒成就,促进同各国的合作与交流。(二)多年来,世界卫生组织与国际麻醉药品管制机构合作,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检验和药理活性等进行了许多研究,并有诸多成效。了解和参与这些研究活动,有助于提高我国医疗和科研水平。
(三)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来,国际交往不断增多,国际麻醉品管制机构和许多国家都希望我出席麻醉品国际会议并参加公约,参加两个公约便于我开展这一领域的国际活动。
陈敏章最后还就我国加入这两个公约的问题作了两点声明:(一)《麻醉品公约》第四十八条和《精神药物公约》第三十一条规定,缔约国之间如对公约的解释和适用发生争端不能和平协商解决时,应交由国际法院裁决。许多国家对此条有保留。我国主张尊重国家主权,不承认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按照我国对此类问题的一贯做法,拟在加入书中声明,对该条款予以保留。(二)我国在加入书中还应声明,台湾当局的签署和批准是非法的、无效的,并要求今后国际麻醉品管制机构发表有关文件时,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长就中国加入两个公约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的时间,为中国加入公约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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