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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制定我国的公职人员法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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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5-06-14
第5版()
专栏:

  要制定我国的公职人员法
  丁中柱
前一时期,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一些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利用掌握的权力和所处的地位,投机经商,牟取暴利,干扰了正常的经济交流,扰乱了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影响了现代化建设和改革的顺利进行。
对于这种现象,我们除了应该采取必要的组织、纪律和司法措施,加强思想教育外,还要分析一下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何在?我想,除了一部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思想觉悟不高,一些机关对干部的管理教育不力,一个重要的原因,是我国至今还没有一部系统完整的公职人员法典。
有了一部公职人员法,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义务和行为加以明确规范,公之于众,就能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清楚地知道:作为某一公职的承担者,应该怎样做,不应该怎样做,哪些事可以干,哪些事不可以干;使广大群众能够依法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实施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对于触犯公职人员法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能按照统一的标准,由司法机关给予恰如其分的惩戒,避免畸轻畸重的处理。这样,就能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不正当活动甚至堕入犯罪泥坑的可能性,减少不正之风的滋生和蔓延。同时,也可以避免由于对政策的理解不同而缩手缩脚,影响正常的经济活动。
当代世界很多国家,都制定有公职人员法(一般称为公务员法),对承担公共职务的人员的权利、责任、义务都作了明确而详尽的规定。每一个公职人员,都必须毫无例外地遵行,如果违犯,就要受到行政或法律的制裁。如法国的公职总法典就有这样的规定:“公务员有义务把全部职业活动用于完成所赋予他的使命,因此,禁止公务员兼任其它有私利可图的工作”。“在行使职权或在任职期间如犯有过失,给予惩戒制裁”。
日本的公务员法对公职人员的行为有更为详细的规定。如该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员不得兼任商业、工业、金融业等以营利为目的的私营企业公司和其它团体的负责人、顾问或评议员,也不得自办营利企业。”第二款规定:“职员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在营利企业中应允或担任与职员离职前任职五年的国家机关有密切关系的职务。”该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所有职员必须做全体国民的服务员,为公共利益进行工作,工作时应该尽全力,专心致志。”
英美两国的公务员法也都规定,公务员不能利用其政治的或社会的地位来促进个人的利益,也不能从他的公职中捞取个人的好处。在制定公共契约时,他不能从中攫取私利,更不得利用官方消息去投机取利。公务员法还规定,高级公务员在从机关退休或辞职二年内,如欲就任新职务,需经政府的许可,这种规定是为了避免商行及政府与之有密切关系的组织利用公务员的影响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同时也是试图阻止商行雇用那些曾掌握过秘密技术资料的公务员,从而用不公平的手段来超过其他竞争对手。
从以上材料可以了解到,世界上很多发达国家都制定有严密的公务员法,这些法律的一个很重要的内容,是对公务员的行为加以明确的规范,以使他们把全部的精力都放在本职工作上,不得渎职、失职和利用所担负的公职谋求私利,维护公职的严肃性和公职机构的工作效率。这些,对我国制定公职人员法都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和借鉴意义。
根据我国的国情,公职人员法除了应规定公职人员的职类、任用、考核、待遇等问题外,还应特别规定公职人员的行为规范,从而促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队伍的思想和组织建设,使他们既成为组织、指挥、实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中坚力量,又是人民的忠实服务员和行为楷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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