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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消费行为税暂行条例 (一九五一年一月十六日政务院公布)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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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51-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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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栏:

  特种消费行为税暂行条例
(一九五一年一月十六日政务院公布)
第一条特种消费行为税,除另行规定者外,均依本条例征收之。
第二条 特种消费行为税从价计征,由消费者负担,以营业者为代征义务人。
第三条 特种消费行为税之税目、代征业别、税率及起征点规定如下:税目   代征业别 税率起征点附计 电影戏剧及娱乐 电影院、戏剧院杂技场、游艺场、书场、歌场、球房(弹子房) 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 按票券价格计征舞场 百分之五十 按票券价格计征筵席 中西餐馆、菜馆、旅馆兼营之餐左承力筵席之包厨及其他制备筵席供客食用之营业 人民币 三万元 不计人数,按每次消费金额(包括菜肴、酒、饭、面、点)计征 日常包伙者不征冷食 冷食店、咖啡馆百分之十及其他兼售冷食之营业 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人民币一万元 不计人数按每次消费金额计征旅馆 旅馆、饭店及其他供客住宿之营业 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 人民币二万元 按 旅馆每号房间之每日房金或宿费计征
第四条 各省(市)人民政府应在前条规定税率范围内,按照当地实际情况,拟定适用税率,报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核准实施,并转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备案;中央直属省(市)报请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核准。
第五条 凡富有政治教育意义之影片或戏剧,经当地人民政府或其所指定之文教机关审查证明者,税务机关得准代征义务人按原定税率减半征收。
第六条 代征义务人之有关账簿、单据及票券等,须由税务机关编号盖印,以凭查核。
第七条 代征义务人于代征税款时,应填完税凭证交给纳税人,其代征税款应依当地税务机关之规定,按期汇交金库。
电影、戏剧及娱乐业,由税务机关在所售票券上,加盖税局准予代征戳记,不另填发完税凭证。
第八条 代征义务人依照规定完成代征手续,并按期清交税款者,税务机关得由代征税款内提给百分之一的手续费。
第九条 代征义务人不按规定期限清交税款者,除限日追缴外,并按日处以应交税款百分之一的罚金。
第十条 代征义务人如有包庇短征、以多报少或侵吞税款等情事,除追缴偷漏之税款外,并处以所漏税额五倍以下的罚金。
第十一条 本条例第三条表列各业,应于开业、歇业、改业、迁移或转让前,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违者处以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
第十二条 代征义务人如有违犯本条例第十条及第十一条情事,任何人均得举发,经查实处理后,得以罚金百分之二十至三十奖给举发人,并为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特种消费行为税稽征办法,由省(市)税务机关依本条例拟定,报请省(市)人民政府核准实施,并层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四条 本条例公布后,各地有关特种消费行为税之单行办法一律废止。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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