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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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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5-07-08
第5版()
专栏:学术动态

关于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
6月10日至16日,中国法学会在江西召开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会成立会暨学术讨论会。会上讨论了法的概念和法学研究如何为经济体制改革服务的问题。由于前一个问题涉及法学基础理论研究和教学中的一些根本问题,因而争论热烈。争论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
(一)关于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与会者对于法从整体上说既具有阶级性也具有社会性,都表示赞同。但对于究竟什么是社会性,是否有一部分法或有的法中的有些法律规范不具有阶级性而具有全社会性,则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传统的看法认为阶级性是法的唯一属性,是不对的。法既有阶级性,也有社会性。但是,不能因为有些法执行着对整个社会有利的社会公共职能,就认为这部分法没有阶级性。法的社会性是具有阶级性的社会性,法的阶级性也是具有社会性的阶级性。阶级性正是社会性的表现,社会性恰好说明法的阶级性。因而,持这种观点的同志认为,任何法律规范都是有阶级性的。
另一种意见认为,法从总体上说,从整个系统上说,是有阶级倾向性的。阶级性是法的本质属性,这一点是不能动摇的。但他们认为,上面那些同志把法的社会性和法的阶级性划等号,是不科学的。法在整体上有阶级性,并不排斥它的某个部分具有非阶级性。如环境保护法、海上交通安全法、水污染防治法、消防条例等,它们所调整的主要是因人与自然的关系所引起的社会关系,是某些技术规范的法律化,就具有全社会性。在我国的整个法律中,具有阶级性的法律规范的比重将会越来越少,而非阶级性的或者说是具有全社会性的法律规范将会越来越多。对于我国目前现有的法律规范,要进行具体分析,不能笼统地认为都是具有阶级性的。给每个法律或法律规范都贴上阶级性的标签,会妨碍我们吸取或借鉴古今中外法律中一切于我们有用的东西。
(二)马克思、恩格斯、列宁在一些著作中,都曾经把法定义为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是阶级斗争的工具。在讨论会上,除了个别同志认为马、恩、列关于法的上述定义在我国目前仍可沿用外,大多数同志认为,马、恩、列关于法的定义,是根据当时存在对抗阶级的实际情况概括的。现在,在我们国家里,剥削阶级已经消灭了,阶级矛盾已经不是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因而也就不应再沿用上述定义,而应把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含义改为工人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群众意志的反映,是建设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工具。
(三)与上述问题相联系,会上还就原始社会和未来的共产主义社会是否有法,或者应否把那个时候带强制的行为规范叫做法的问题,进行了讨论,意见也颇不一致。
(礼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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