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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一九八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国务院发布)(一九八五年七月三日国务院修订发布)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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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5-07-12
第2版()
专栏:

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
(一九八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国务院发布)
(一九八五年七月三日国务院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营企业推行内部经济责任制,调动企业和职工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的积极性,有计划地逐步地提高职工的收入水平,并从宏观上控制消费基金的过快增长,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未实行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国营企业,其发放的各种形式的奖金,都应按照本规定缴纳国营企业奖金税(以下简称奖金税)。
第三条奖金税以企业为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四条奖金税实行超额累进税率,按年计征,其分级税率如下:
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不超过四个月标准工资的,免税;
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超过四个月至五个月标准工资的部分,税率为30%;
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超过五个月至六个月标准工资的部分,税率为100%;
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超过六个月标准工资的部分,税率为300%。
第五条企业无论实行何种工资制度,其标准工资统一按照国家规定准许进入企业成本的工资等级、工资标准,以企业为单位进行计算。
企业职工每人月平均标准工资不足六十元的,按六十元计算。
第六条下列奖金免缴奖金税:一、发给矿山采掘工人、搬运工人、建筑工人、石油和天然气开采工人的奖金;
二、按照国家规定颁发的创造发明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自然科学奖;
三、经批准试行的特定的燃料、原材料节约奖;
四、外轮速遣奖;
五、其他经国务院批准免缴奖金税的单项奖金。
第七条奖金税一律在纳税人所在地缴纳。
第八条奖金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和管理。
第九条企业在年度内累计发放的奖金额超过四个月标准工资时,应先缴税后发奖金。
第十条纳税人按照规定缴纳奖金税时,应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向纳税人填发纳税缴款书,限期入库。
年度终了至次年2月4日以前,所有纳税人都应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发放奖金的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帐册、凭证、单据、工资报表和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者拒绝。税务机关应为其保密。
第十二条纳税人违反本规定,不按期据实申报纳税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补报外,并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不按期缴纳税款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纳税人缴纳的奖金税、罚款和滞纳金,应在企业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中列支,不得列入成本。
纳税人违反本规定,未缴税先发放奖金的,当年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不够缴纳税款、罚款和滞纳金时,应先用自有资金垫付,然后再从下年度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中归还。税务机关同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纳税人拖欠税款、罚款和滞纳金,经催缴无效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
第十五条纳税人偷税、抗税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据实申报奖金发放数额,限期追缴税款外,并可酌情处以应补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税务机关的决定纳税,然后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85年度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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