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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出通知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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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5-08-02
第4版()
专栏:

就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出通知
本报讯 记者张志业报道: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近就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出现的新问题,联合发出通知,对一些容易混淆的法律和政策界限作了说明和解答。
近几年来,我国实行对内搞活、对外开放政策,法院和检察院受理的经济犯罪案件出现了新的动向。受理的经济犯罪案件比过去相应增加,尤其是国家干部和工作人员参与经济犯罪活动数量有明显增加。一些职能管理部门的国家干部和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敲诈勒索,索贿受贿,或者利用职务的便利和本单位财务、经济制度不严,进行贪污、受贿等犯罪活动。还有的国家干部、职工与社会上作生意人和不法外商、港商勾结在一起进行犯罪活动。由于对搞活经济和经济犯罪之间的区别不清楚,混淆了罪与非罪、犯罪与一般违法的界限,一些法院出现了该判罪不判,不该判罪而判的情况。
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发出的这个题为《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的文件,对我国刑法中有关贪污罪、受贿罪、投机倒把罪、诈骗罪等问题作了详细解答。其中,关于当前经济活动中容易混淆的国家干部和工作人员收取正当报酬和收贿罪界限的问题,文件指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活动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是渎职罪的一种。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活动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以酬谢费、手续费、提成、回扣等各种名义收受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要作具体分析,区分不同情况。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为他人推销产品,购买物资、联系业务,以“酬谢费”等名义索取、收受财物的,不应认定受贿罪。对于其中违反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严禁经商的规定,或违反有关工作制度和纪律的,由所在单位处理。有关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收受贿赂的问题,文件也作了详细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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