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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准公布施行 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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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5-08-26
第2版()
专栏:

国务院批准公布施行
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新华社北京8月25日电 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今天公布了《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并开始施行。
这个《规定》所说的公司是指有独立财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承担经济责任的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性业务的经济实体。公司是法人,董事长或经理是法人代表。公司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办公司必须向公司所在地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全国性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个体经营者不得单独申请成立公司。
《规定》说,开办公司应当具备公司章程、固定的生产经营或服务场所、与生产经营或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自有资金应占一定的比例,银行贷款不能视作自有资金)和设施、与生产经营或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健全的财务制度、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等基本条件。公司章程应载明名称和地址、宗旨、经济性质、注册资金数额及来源、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组织机构和法人代表姓名、利润分配形式和劳动报酬的分配办法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规定》说,生产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二十万元;以零售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十万元。咨询、服务性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不得少于五万元。以弄虚作假等手法,虚报自有资金来源者,取消其登记资格。公司的生产经营或服务范围,应与其注册资金、设备条件、技术力量相适应,经核准登记可以一业为主,兼营其他。没有分公司的,不得成立总公司。公司合并、分立、修改章程和变更主要登记事项,经批准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停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歇业登记,缴销营业执照。凡国内公司在外国(地区)开办各类公司或分公司的,必须持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的批准文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规定》指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公司遵守国家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违反规定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从事经营性业务的各类“中心”的登记管理,也按照这个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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