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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公布 枪枝管理暂行办法 (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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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51-07-07
第3版()
专栏:

  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公布
枪枝管理暂行办法
(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枪枝,系指步枪、马枪、手枪,及各式长短枪而言。矛枪、猎枪不在此例。
第二条 枪枝、弹药为军用品,除国家之兵工厂、修械所及国家委托之工厂、修械所外,任何个人、团体或企业,均不得制造或改造枪枝、弹药。
第三条 除国家指定之机关外,不论任何个人、团体、企业或其它机关,均不得买卖枪枝、弹药。
第四条 任何个人、团体、机关、部队人员,缴获或拾获之枪枝、弹药,须一律报告直属上级或当地人民政府,不得擅自处理。
第五条 新解放区,敌伪遗留之枪枝、弹药,须依当地人民政府或军事管制委员会之规定,在限期内报交指定机关。
第六条 人民解放军存放各地之枪枝、弹药,由当地人民政府登记,并转报军区处理之。
第七条 除武装部队之现职人员外,下列人员方得佩带枪枝:
(一)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之科长以上干部,有工作上之必要,经该主管机关批准者。
(二)区级人民政府之主要负责干部,有工作上之必要,经县长批准者。
(三)各级公安人员,有工作上之必要,经市、县以上之人民公安机关首长批准者。
(四)各机关之交通员、通讯员、首长之警卫员,及其他不合一、二两项规定之干部,有工作上之必要,经市、县以上主管机关批准者。
(五)高级干部学校及具有武装性质之训练班,有工作或学习上之必要,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并取得当地市、县以上之人民公安机关同意者。
第八条 下列人员除工作需要,经省(市)人民政府以上机关批准者外,不准携带枪枝。
(一)公营工厂、商店、企业及群众团体人员。
(二)非军事学校之教职员及学员。
第九条 凡不合第七、八条所规定之机关、团体、企业人员之现有枪枝,一律报交县以上之人民政府,不得私自处置。
第十条 私营企业之枪枝,应向当地人民公安机关限期报告登记,经审查认为有必要者,得发给执照,认为不必要者,得收缴之。
第十一条 凡携带枪枝者,必须领取持枪证始准佩带。
(一)不脱离生产之人民武装人民携带枪枝者,须由区武装部门与区公安助理员审查后填具证明,送县人民武装部门批准,发给持枪证始准佩带;其枪枝必须加盖火印,以凭查照。领有该项持枪证之人员,非因公不得携带枪枝到外村,经区以上机关批准者例外。
(二)机关人员携带枪枝者,须经主管机关填具持枪证明书,由该机关首长批准,送交当地市、县以上人民公安机关领取持枪证始准佩带。
(三)持枪证明书及持枪证,必须载明下列各项:
1、姓名2、年龄3、性别4、籍贯5、住所6、所属机关7、职别8、枪枝种类9、枪枝号码10、烙印字号11、子弹粒数12、有效期限。持枪证并须贴持枪者一寸之半身免冠照片。民兵可以指纹代替。
(四)持枪证样式由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统一制订,各省(市)统一印发,各县(市)以上人民公安机关主管颁发。
(五)持枪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转借、赠送等。
第十二条 佩带枪枝之人员工作调动时,不经该主管机关许可,不得私自携走枪枝、弹药。如经批准允许带走时,应将持枪证缴回原发公安机关注销,换发枪枝介绍证,待到新工作岗位后,经新工作机关批准,再重新向当地人民公安机关领取持枪证。
第十三条 凡携带枪枝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所带枪枝应注意保管,严防丢失,如有丢失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和人民公安机关追查,并缴销持枪证。
(二)不得将枪枝私自转借、赠送或交换。
(三)持枪证应随同枪枝携带,遇有公安人员或部队检查时,须出示持枪证及枪枝、子弹,不得拒绝。
(四)持枪证遗失时,须登报声明作废,并报原发公安机关备查,另领新证。
第十四条 不脱离生产之人民武装,不准装备自动武器或小炮,原有自动武器或小炮,由武装部门收回之。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公布后,各地人民公安机关应协同其他部门,限期清查现有枪枝,发给持枪证。
第十六条 如有违犯本办法各项规定者,各地人民公安机关应呈报当地人民政府,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过去各地颁布之枪枝管理办法,一律作废,统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新区居民枪枝及少数民族地区居民枪枝,由各大行政区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另订处理办法,报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由中央人民政府公安部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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