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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鸿向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 报告外资经营企业法草案审议结果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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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6-03-12
第4版()
专栏:

沈鸿向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
报告外资经营企业法草案审议结果
新华社北京3月11日电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沈鸿向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作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经营企业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时说,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吸引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举办外资企业,保护其合法权益,制定外资经营企业法很有必要。草案总结了我国近几年来利用外资的经验,并借鉴了国外的经验,基本上是可行的。
沈鸿说,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1986年2月20日、21日和3月8日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和中央有关部门、研究单位的意见,审议了外资经营企业法草案。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他说,草案对外资企业纳税和享受减免税优惠待遇的问题未作规定。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本法对此应当作出原则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纳税并可以申请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沈鸿说,草案对外资企业的外汇收支平衡问题未作规定。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外资企业的外汇收支平衡问题,是外商十分关心的问题,本法应当对此作出原则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按照国家关于解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汇收支平衡问题的规定的精神,增加规定:“外资企业应当自行解决外汇收支平衡。外资企业的产品经有关主管机关批准在中国市场销售,因而造成企业外汇收支不平衡的,由批准其在中国市场销售的机关负责解决。”
关于外资企业的主管部门问题,沈鸿说,草案规定:“主管机关对外资企业负指导、帮助和监督的责任,但不干预外资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外资企业是完全由外国投资者投资和经营的企业,把对它的指导、帮助规定为主管机关的责任,不够妥当。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修改为,“外资企业的生产经营计划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外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涉。”
他说,关于加强对外资企业的会计监督和税务监督问题,草案规定:“外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立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草案没有规定外资企业如果不在我国境内设立会计帐簿或者编造假帐怎样处理,缺乏约束力。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或者制造假帐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他说,草案修改稿已经按照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提请第六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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