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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崇武受国务院委托向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 作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草案的说明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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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6-03-16
第4版()
专栏:

阮崇武受国务院委托向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
作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草案的说明
新华社北京3月15日电 公安部部长阮崇武受国务院委托,今天向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草案的说明时说,1957年10月22日经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重大的积极作用。但是,这个条例从公布到现在已经二十九年了,我们国家的政治、经济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对外开放和对内搞活经济方针的贯彻执行,以城市为重点的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治安管理上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新的问题,原条例越来越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因此,从1983年起我们就着手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修改。
他说,这次修改原条例,我们遵循的指导思想是:进一步加强社会秩序特别是公共秩序的管理,为改革和四化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通过规范人们参加社会生活的行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使这个条例成为公民自我教育、自我约束的准则和公安机关制裁违法行为的有力武器。条例的修改工作在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充分酝酿,并广泛征求了各有关部委、各地公安机关和法律专家的意见。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在体例、内容、罚则和程序方面,都有较大的补充和修改。
关于应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阮崇武说,原条例规定的适用行为有六十八项,现在的条例修改草案规定了八十六项,增加了十八项。增加的行为,主要是近几年治安管理方面出现的一些突出问题。如: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哄抢国家、集体或个人少量财物;窝藏、销售、购买赃物;倒卖有价票证以及违反消防管理和违反危险物品、毒品管理的行为。还有一些是由于其他法律、法规原则上规定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的行为,为保证这些法律、法规的顺利实施,条例修改草案也作了具体规定。草案删除了涉及农业生产合作社的条款,以及妨害公共卫生或市容整洁的行为。这些行为,有的已经过时,有的是有关法律、法规中已规定了罚则,没有必要再作重复规定。
他在谈到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时说,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指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损害公私财产,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依照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概括起来说,就是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一定损害但还不够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对这类极少数破坏社会治安,干扰或侵犯他人的权利和利益的行为,给予应得的处罚,是符合最广大人民的最大利益的。我们国家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保证公民的自由和民主权利。但是这个自由是有领导的自由,这个民主是集中指导下的民主,不是无政府状态。无政府状态不符合人民的利益和愿望。同时也应指出,条例的实施并不单纯是为了处罚,更重要的是通过实施治安处罚,教育广大人民在社会生活中自觉遵纪守法。从这个意义上说,处罚只是教育的一种必不可少的辅助手段。
阮崇武说,关于罚款的数额,条例修改草案作了相应的调整,起点由五角改为一元,上限由二十元以下改为一百元以下;加重处罚由不得超过三十元改为不得超过二百元。作这样的修改,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有利于发挥治安处罚的惩戒、教育作用,体现法律制裁的严肃性。同时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国家管理社会秩序的基本法律,这样适当提高罚款数额,也适应今后形势发展的需要,有利于保持条例的相对稳定性。这里需要指出,我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区经济状况差别极大,因此,罚款数额不能一刀切,只能加大幅度,以适应各地不同情况,同时也可以照顾到几年以后的经济发展状况。罚款的最高限额,只是在很少数的情况下使用,绝大多数是在这个限额之下,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当地经济状况给予适当的制裁。
谈到关于裁决权他说,为了在实施治安处罚时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条例修改草案对裁决机关和裁决程序也作了必要的修改,主要是为严格控制对违反治安管理人的拘留,把拘留裁决权收到县、市公安局和城市公安分局,以防止滥用拘留处罚。
阮崇武说,为了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证治安管理处罚的正确适用,条例修改草案对不服裁决的申诉问题作了新的规定,即:违反治安管理的人、被侵害人及其家属对县、市公安局、分局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申诉、起诉期间,原裁决得暂缓执行。这样规定,对于防止裁决机关滥用权力,加强对公安机关监督,是必要的。但是,这里应当指出,遵守法律是公民必须履行的义务,违法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如果借申诉之名拖延时日,无理取闹,使处罚实际无法执行,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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