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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关于涉外海事诉讼管辖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具体规定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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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6-03-16
第4版()
专栏: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关于涉外海事诉讼管辖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具体规定
新华社北京3月15日电 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向地方高级法院、海事法院发出《关于涉外海事诉讼管辖的具体规定》和《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具体规定》的通知,要求各地法院认真贯彻执行。
这两个规定是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基本原则,以及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的条款,在总结审判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作出的。
《关于涉外海事诉讼管辖的具体规定》明确了我国海事法院的涉外海事诉讼管辖范围,其中包括因船舶碰撞或船舶损坏海上作业设施事故,海上、港口作业、海上运输、设施安置不当等引起的事故,海域污染,海难打捞、救助费用,海洋开发和海洋综合利用合同,拖航合同,海上运输合同,租船合同,船务代理合同,港口装卸作业或理货,船舶修理合同,海上保险合同,共同海损,船舶建造、买卖合同,船舶抵押权或优先受偿权,船员与船东、雇主的劳务合同等一系列纠纷而提起的诉讼。此外,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外海事诉讼,我国海事法院亦有管辖权:被告在我国境内有住所、惯常居所,主要事务或常设机构的;我国海事法院应海事请求权人的申请为保全其海事请求权的行使,已对船舶实行扣押或当事人在我国已经提供担保的;被告在我国境内有其他财产可供扣押的;双方当事人协议在我国法院进行诉讼的。
根据《关于诉讼前扣押船舶的具体规定》,海事请求权人在提起海事诉讼之前,可以申请法院对有关船舶实行扣押,以保全其海事请求权的行使。
规定指出,具有海事请求权的当事人可以向我国海事法院申请扣押发生该海事请求的当事船舶,也可以申请扣押对该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承租人现时所拥有的其他船舶。军用船舶或者专门用于公务的政府船舶不得扣押。规定还对申请扣押船舶的程序、扣船费用、扣押船舶与诉讼等作了具体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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