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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以罚代刑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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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正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6-04-25
第5版()
专栏:

不能以罚代刑
崔南山 张之又 崔进
不久以前,一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上说:“当前在办理经济案件中有以罚代刑的现象,可谓‘天网恢恢,疏而有漏’”。话虽不多,寓意深刻,我们完全赞同。
所谓以罚代刑,是指对已构成犯罪应当判处刑罚的人,不判处刑罚,而以经济处罚代替刑罚处罚,放纵犯罪分子。
以罚代刑给国家和人民带来了很大危害。首先是对严重经济犯罪分子打击不力,使一些经济犯罪分子有恃无恐地破坏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干扰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以罚代刑的对象大多是严重经济犯罪分子,而他们一般都不怕罚款,受罚以后继续作案,作案手段越来越狡猾,犯罪金额也越来越大。第二,以罚代刑有损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我国的法律是国家和人民意志的体现。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要求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而有法必依既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关键,又是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前题。如果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有法不依,必然会妨碍法律的贯彻实施,有损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第三,以罚代刑在人民群众中造成了不良影响。广大群众对各种经济犯罪活动是深恶痛绝的,希望国家严厉打击那些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的犯罪分子,以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人民群众对于严重经济犯罪分子得不到有力的打击、甚至逍遥法外的不正常现象,是不满意的。
以罚代刑问题的发生,原因是多方面的。从认识上讲,一些同志认为用经济处罚解决经济犯罪问题是最有效的方法,这种认识一度成为以罚代刑的理论根据。我们认为,在一些外国的法律上确实有罚款或者监禁的选择性规定,但是,这种做法是不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在我国的多种经济形式中,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经济是主要的。实行大量的经济处罚,往往是把经济损失转嫁给国家和人民负担,而犯罪分子本人则损失不大,受不到应得的处罚,不利于打击和预防犯罪。我国的法律、法规中虽有处以罚金、罚款的规定,但这只是处罚的方法之一,决不意味着可以“以钱赎罪”。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该判刑的必须判刑,在“钱”与“刑”之间没有选择的余地。从客观原因上讲,前一段时间确实存在着法律对某些犯罪规定不具体的问题,在搞活经济的新形势下,罪与非罪的界限不很明确。其中既有什么行为应定什么罪,又有什么是“情节严重”、“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数额特别巨大”等不好掌握的问题,因此往往使有关部门无所遵循,很难处理,这也是造成以罚代刑的原因之一。必须指出:还有一个不可忽视的原因,就是由于在一段时间内实行了从罚款收入中提留一定比例的退库款的规定,一些行政执法和司法机关为了增加本单位的办案经费,对一些应该移送其他机关办理的案件自行处理结案,有的对应该随案移交的赃款赃物也不随案移交。
以罚代刑是执法工作中的一大漏洞,应当及时进行纠正。目前,国家的法律日趋完善,司法机关对定罪处罚的具体界限也已经逐步明确,这是纠正以罚代刑的有利条件。我们要从思想上认识以罚代刑的危害,自觉堵塞工作中的漏洞,真正做到“天网恢恢,疏而不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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