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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场维护商标权的辩护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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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6-06-22
第4版()
专栏:

  一场维护商标权的辩护
去年10月26日,上海信谊药厂收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转来某国一个公司对“信谊SINE”注册商标异议书的副本。这家公司在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信中说:“我厂(公司)使用在三十一类药品商标上的SINEX商标,已经你局核准注册。依照商标法第十九条规定,对信谊药厂刊登于1984年5月30日第94期《商标公告》的‘SINE信谊’商标中的SINE与我公司在同类商品上已注册的SINEX商标只少了一个‘X’,主要部分完全一样。这样SINE商标在市场上使用在药品上时,很容易被消费者误认为是我公司的商标和商品,从而造成严重混淆。”并要求裁定。商标局通知信谊药厂在文到十五天内提出答辩,陈述自己的事实和理由,以便裁定。
对此事,信谊药厂的法律顾问毕道德和高前和根据事实很快提出如下答辩:
“信谊SINE”商标是由中文“信谊”、英文“SINE”以及四周二十四个小半圆组成的大圆圈图案组成,这三者是信谊商标的有机组合,不可分割。而某国某公司刊登于第94期《商标公告》中的第160015号“SINEX”商标纯粹是由英文字母组成。一个是组合商标,一个是英文字母商标,两者截然不同。“信谊”商标中的“SINE”比某公司的“SINEX”少一个“X”,读音和含义都有显著区别。同时,信谊药厂使用注册的第21067号“信谊SINE”商标,早在四十余年前就已在产品上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曾按法律程序注册登记。其后因某种原因一度停止使用,但信谊商标随信谊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已有一定影响,这是众所周知的历史事实。“信谊SINE”商标早已在1980年4月5日就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册登记,而某公司的“SINEX”商标是1982年7月15日登记注册的。根据以上事实,某公司提出的异议毫无道理,所谓“造成严重混淆”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研究了两位律师的以上答辩,认为有理有据,符合法律,作出了公正裁定:对信谊商标提出异议一案不能成立。
(《上海法制报》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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