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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旅栈业暂行管理规则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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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51-08-15
第2版()
专栏:

  城市旅栈业暂行管理规则
第一条为加强社会治安,保障旅栈业之合法经营,及旅客之安全,防范 不法分子的活动起见,特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凡经营旅馆、旅社、旅店、客栈、公寓、饭店、车马店、转运客货栈 、代理店,及其他有上属性质之营业者,不论公营、私营、专营、兼营以及属何国籍,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均依本规则管理之。第三条 凡经营旅栈业者,须先向该管市(县)人民政府公安局或分局申请登 记,依法办理以下之登记手续:
(一)领取特种营业登记表两份,详细填写,附申请人最近二寸半身免冠 像片三张,并觅具可靠非同业铺保两家。
(二)造具该业股东、职工名册,建筑设备及四邻略图。
(三)凡兼营其它特种营业者,须另办申请许可手续。
(四)凡旅栈业领得人民公安机关许可证者,须另向工商机关申请登记, 领得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第四条 凡在本规则未颁布前已开业之旅栈行业,均须向该管市(县)人民政 府公安局或分局履行第三条规定手续,申请补领特种营业许可证。第五条 凡领有许可证之旅栈行业、如有更换字号、经理、股东,及扩充、迁 移、转业、歇业等情时,须先经公安局或分局许可后,始得办理其他手续。第六条 凡经营旅栈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停止其营业,缴销许可证:
(一)假借他人名义者。
(二)营业人行踪不明逾两月者。
(三)领取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两月以上未开业者。
(四)无故休业超过一个月以上者。第七条 凡经营旅栈行业者,均须遵守左列事项:
(一)不得在军政机关、兵营、仓库、军工企业附近地区开设。
(二)应有房间牌号、房资、饭金价目表,卫生、消防、安全等各项设备。
(三)应确实保障旅客之安全;登记保管行李、物品;如有旅客患病,应 注意看护,防止传染;昼夜有人值班。招待人对旅客应态度和蔼并不得额外 勒索。
(四)旅客遗留之物品,应负责妥为保管,除揭示招领外,并须报请人民 公安机关指示处理。
(五)不得秘密设置暗门、暗道、地窖等非法设备。
(六)如发现匪特分子、被通缉之罪犯、无证明之军警或外侨,与形迹可 疑者;以及私带武器或违禁物品、走私漏税等,应即时报告。
(七)旅客如有招娼、宿妓、欺骗、诱拐、聚赌、吸食或贩卖毒品等一切 非法行为时,应即时报告。第八条 凡旅栈行业必须置备旅客登记循环簿,确实填写,逐日送交该管人民 公安机关查阅。遇公安人员、人民警察检查时,应负责协助。第九条 凡违犯本规则者,得按情节轻重,予以惩处。第十条 凡遵照本规则规定进行报告、检举因而查获重大罪犯,或破获匪特案 件者,得酌情予以名誉或物质奖励。第十一条 各大行政区、省(市)人民公安机关,得依据本规则之精神,制定 补充办法;县(市)人民公安机关如有制定补充办法之必要时,须经省级人 民公安机关批准。第十二条 本规则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批准,由中央人民政 府公安部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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