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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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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6-07-26
第4版()
专栏:专论

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刘瀚
法律的严肃性,表现在法律作为人们社会行为规范本身具有严密、严明、严格执行、严格遵守和对违法犯罪行为的严肃处理等特点上。法律之所以具有这些特点,是由于它与人们的其他社会行为规范,如习惯、道德、纪律等不同,不是自然形成或由某个社会团体规定的,而是由国家按照严格的程序制定或认可的。如有违反,将带来比违反其他社会行为规范严重得多的后果,包括剥夺人的自由乃至生命。自古以来,一般的人都知道不能把法律当儿戏,就是法律的严肃性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
法律的严肃性,是法律本身所具有的,也是法律之所以有力量的基础。但是,要使法律的严肃性在现实生活中充分体现出来,在很大程度上,要靠人们自觉的、有意识的活动去维护。人们的行为是受意识支配的,因此,只有认识法律严肃性的重要性,才能自觉地去维护它。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是人民的意志、国家的意志高度集中的体现,反映了我国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因而,它的严肃性具有更深刻的内容。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维护我国法律的严肃性,就是维护人民的意志和根本利益的严肃性,就是维护人民民主专政国家的严肃性。
“以法治国”,是我们坚定不移地加强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根本目的,也是社会主义法治与封建社会“人治”的根本区别。如果不维护法律的严肃性,而把领导人的话当做“法”,不赞成领导人的话就是“违法”,领导人的话改变了,“法”也跟着改变,就是“人治”或至少是“人治”遗毒的表现。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严肃性便会扫地以尽,甚至整个宪法和法律都会荡然无存。这样做的后果,凡是亲身经历过“文化革命”的人,都是记忆犹新的。邓小平同志曾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他强调必须“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邓小平文选》,第136页)。1981年6月27日,党的十一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指出:“必须巩固人民民主专政,完善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并使之成为任何人都必须严格遵守的不可侵犯的力量。”党的十二大通过的党章,明确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维护法律严肃性的前提是法律本身要严密完整,和谐一致,符合实际,有充分的可行性;同时,立法活动要合法,程序要完备。在这方面,经过我国立法机关的努力,已经做出了显著成绩,并正在继续努力,建立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是指维护整个法律体系的严肃性。从法律的部门来说,包括刑法、民法、经济法、行政法、婚姻法等所有的部门法;从层次上来说,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不能认为刑法有严肃性,其他部门法没有;也不能认为宪法和法律有严肃性,而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没有。在法律具有严肃性、必须严格依法办事这一点上,它们是一个整体。
在法律制定以后,所有的组织和个人都必须严格遵守,依法办事。“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宪法第五条)不管什么人,只要违法犯罪了,都要依法处理,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坚持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
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要有一个过程,养成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严格依法办事的高度自觉性,也要有一个过程。
当前,要特别强调维护法律严肃性的必要,只要我们长期努力,这个目的是能够实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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