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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职守罪与官僚主义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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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6-07-27
第4版()
专栏:

玩忽职守罪与官僚主义
王桂五
目前,在各项工作中,尤其是在生产建设和经济活动中,不断发生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的犯罪案件,造成公共财产的损失动辄数十万元甚至数百万元,有的还危及公民的生命安全。但是,对这类犯罪分子还没有做到都按照刑法规定给予处罚,在多数情况下只是给予记过、降级、撤职等行政纪律处分,甚至不给任何处分,而是批评、检讨了事。人民检察机关、司法部门在办理这类案件时,往往遇到不少困难和阻力。发生这种情况的重要原因,就是把玩忽职守罪当作了官僚主义,或者用官僚主义掩盖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自觉或不自觉地为犯罪分子开脱罪责。为了依法惩治玩忽职守罪,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有必要弄清楚官僚主义和玩忽职守罪的联系及其区别。
玩忽职守罪,是渎职罪的一种。是国家工作人员由于极端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罪同官僚主义在性质上是不相同的,但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在行为上,都表现为掌握人民赋予的权力和享受人民给予的待遇而不尽忠职守,该办理的事情不办理,该解决的问题不解决;或者草率从事,敷衍塞责;或者遇事推诿,互相扯皮;或者对坏人坏事熟视无睹,充耳不闻,息事宁人,姑息养奸等等。可以说,官僚主义是导致玩忽职守罪的主要原因,玩忽职守罪是官僚主义发生质变的结果。那末,二者之间的区别又表现在什么地方呢?它们的区别,就在于是否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此可见,在主观上玩忽职守,没有忠实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在客观上造成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是构成玩忽职守罪的基本条件。不能把官僚主义错误当成玩忽职守罪,扩大打击面;也不能把玩忽职守的渎职犯罪看成犯官僚主义错误,让他们逃避惩罚,逍遥法外,二者必须严加区别。由于玩忽职守罪危害大,因此应当依法治罪,而不能当作官僚主义从轻处理或宽贷。
还有一种为玩忽职守罪辩护的“理由”,说这种犯罪属于过失行为,不是故意犯罪;它虽然造成了公共财产的损失,但不是以权谋私,没有中饱私囊,因而情有可原,应予宽恕。这也是一种错误观念,不了解以权谋私、侵吞公共财产和玩忽职守、葬送公共财产,都是对人民的犯罪。二者罪行的性质虽然不同,但造成危害的后果却一样。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凡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我们既要惩治故意犯罪行为,也要惩治过失犯罪行为;既要惩治以权谋私、中饱私囊的行为,也要惩治玩忽职守、葬送公共财产的行为。何况在许多贪污受贿、投机诈骗的经济犯罪案件中,都伴随着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不少情况下正是由于有关工作人员的失职才使犯罪分子得逞。因此,认真查处玩忽职守的犯罪案件,改善国家机关和企业的管理工作,是防止发生并及时揭露经济犯罪案件和其他犯罪案件的必要条件之一。
由于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因而同处理国家工作人员的其他犯罪案件一样,也可能遇到各种形式的“关系网”和“保护层”,为查处这类案件设置了人为的障碍和阻力。只有排除障碍,克服阻力,才能使玩忽职守罪犯受到法律的惩处。
在我国古代法律中,早就有关于渎职罪的规定,其中包括“贡举非其人”(荐举人员不当)“官文书稽程”(送达文书误期),都要受到处罚。当代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制定了公务人员法,规定玩忽职守罪犯的刑事责任。列宁在领导苏维埃国家工作中,强烈反对那种拖拖拉拉、玩忽职守的行为,主张把这类事件提交法庭,严加惩办。法律之所以规定玩忽职守者的刑事责任,是为了贯彻权力和责任相一致、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任何一个国家工作人员都不能只行使权力和享受待遇,而不对自己在职务上的罪过担负责任。
但是由于上述种种原因,我国刑法中关于玩忽职守罪的规定没有得到认真执行,犯罪者逍遥法外,致使大量浪费国家财产的案件、贻误主要工作的案件以及造成人身伤亡的案件等,有增无减。这种情况再也不能继续下去了,必须按照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按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惩治那些玩忽职守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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