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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6-08-24
第4版()
专栏:

协议签订以后
徐文仪
1982年2月,浙江省宁海县西店公社樟树渔业队和上海市海洋渔业公司,在上海签订一份退役渔轮有价调拨协议书。协议书规定:上海市海洋渔业公司将沪渔二九○号、沪渔二九一号两艘退役渔轮调拨给樟树渔业队,该队应支付给上海市海洋渔业公司人民币十万元。付款分二次进行,第一次付五万元将渔轮领去,剩余五万元在1982年年底付清。浙江省宁海县西店公社(不久改为浙江省宁海县西店乡人民政府)作为樟树渔业队的债务担保人在协议上签了字。
协议签订后,由于退役渔轮按规定不能出海搞捕捞作业,再加上其它一些原因,银行不肯贷款给樟树渔业队。该队急于扩大船队,增加收入,发动社员自筹资金五万元支付给上海市海洋渔业公司,将两艘渔轮拖回。他们不顾政策规定强行出海,被有关部门扣留。从此长期搁浅沙滩,发挥不了经济效益。社员的五万元借款还不了,更谈不上偿还上海市海洋渔业公司的五万元债款。1984年2月10日,上海市海洋渔业公司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西店乡人民政府认为:“合同债务担保人的法律责任仅限于尽力督促债务人偿还债务,自己没有偿还债务的义务。况且,作为行政部门也不具备这种经济能力。”这种看法显然是不正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保证的,可由保证单位担保。保证单位是保证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的关系人。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时候,由保证单位连带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显然,合同债务担保人的法律责任不仅仅限于尽力督促履行债务合同,当被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有承担偿还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调拨协议书上有约定“欠款由公社负责支付”)。
在法院调解下,1984年9月诉讼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西店乡樟树渔业队欠上海市海洋渔业公司货款人民币五万元,由西店乡樟树渔业队和西店乡人民政府各偿还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违约金也由双方共同承担。
民事调解书从1984年9月5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按调解书的规定,西店乡人民政府应在1984年12月底偿付五千元,1985年6月底偿付一万元,12月底前偿付一万元。但西店乡人民政府至今分文没交。原因何在?政府系行政单位,非经济实体,没有这笔经费来源,缺乏偿付的经济能力。
这起案件中值得企业经营者吸取教训的是:在签订经济合同,需要对方提供债务担保人时,最好选择有偿付能力的经济实体,以确保自己的经济权益;不是所有的法人都适宜担当债务担保的。即使他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没有经济能力也是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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