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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理论的更新和发展——论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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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6-09-29
第5版()
专栏:探索与争鸣

法学理论的更新和发展
——论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
  于浩成
近年来我国法学界就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问题,也就是法的基本概念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这是值得欢迎的、十分可喜的现象。法的基本概念即法的本质属性是法学理论中的一个最基本的问题。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建设的历史新时期,探讨和研究这一问题,不论对坚持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还是对加强我国法制建设,都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从恩格斯的一个加注谈起
在《共产党宣言》出版的四十年以后,恩格斯在该书英文版上对“到目前为止的一切社会的历史都是阶级斗争的历史”这句话加上了一个注,说明他所说的“到目前为止的一切社会的历史”,“确切地说,这是指有文字记载的历史”(《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251页)。从恩格斯加的这个注中,我们可以得到很大启发:一是马克思和恩格斯总是不断修改和补充自己的论著,使之严谨完善,在科学上无懈可击;二是由于我们生活在阶级社会中,往往囿于现实,以偏概全,有意无意地把阶级社会当成一切社会。相当多的同志观察和思考问题往往局限于阶级社会的范围,而没有通观社会发展历史的全局。这样一来,他们在给法下定义的时候就不能概括不同社会形态下的法律现象;他们坚持法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现象,是阶级斗争的产物和工具,阶级性是法的唯一本质属性,没有阶级也就没有法,因而原始社会和未来的无阶级社会也都没有法等等论断。问题在于,这样一种从五十年代以来沿袭至今、基本上毫无改变的陈旧观点(实质上抄自苏联人维辛斯基给法下的定义,属于“以阶级斗争为纲”的理论的一个组成部分),与当前我国的现实生活已经远远不能适应。它难以回答为什么在我国剥削阶级已经基本上不复存在,阶级斗争已不是社会的主要矛盾的情形下,我们还有必要加强法制建设这个现实问题,难以从法学理论上做出正确、合理的答案。
法在阶级社会中除了阶级性,是否还有社会性?
应该指出,在迄今为止的讨论中,我们还没有读到任何一篇论文或发言否认在阶级社会中法具有强烈的阶级性,也就是说,在这个问题上人们是意见一致、没有争论的。问题在于法除了阶级性的一面以外,是否还有社会性的一面?能否说阶级性是法的唯一本质属性?
应该看到,在阶级社会中,正象国家具有阶级性和社会性的两重性一样,法也有这样的两重性。法的阶级性指的是法反映了统治阶级的意志,统治阶级通过制定法律来维护自己的阶级利益,镇压被统治阶级的反抗,维护和巩固自己的统治秩序。但是,法除了上述做为阶级斗争工具的作用,即马克思所说的“由政府同人民大众相对立产生的各种特殊职能”外,它还有一般的职能,也就是管理一切社会都有的、必不可少的公共事务的作用,这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法的社会性或叫共同性。例如历史上各国法律中一般都有兴修水利、适时耕作、资源开发、环境保护、维持交通安全秩序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就是法的社会性的体现。
主张阶级性是法的唯一本质属性、法仅仅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不承认法还有社会性一面的同志,很难解释为什么有些法律规范对被统治阶级也有利(例如《共产党宣言》中所说的英国的十小时工作日法案)的问题。在这种场合,他们往往用有些统治阶级富有远见,即认识到对被统治阶级作些让步,归根结底对于统治阶级自己也有好处的理由来解释。然而这种解释与其说是肯定了法的阶级性,还不如说是确认了法的社会性更适当一些。因为这一事实恰恰说明,统治阶级也不能不顾整个社会的利益而为所欲为。它也要受到社会现实的制约,从而反映了法的社会性的一面。正象恩格斯所说的:“也例外地有这样的时期,那时互相斗争的各阶级达到了这样势均力敌的地步,以致国家权力作为表面上的调停人而暂时得到了对于两个阶级的某种独立性”(《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168页)。这就是说,国家作为“调停人”通过法律来调整各阶级间的利益冲突。当然,在阶级社会中,法的阶级性处在主要的、支配的地位,而法的社会性则处在次要的、从属的地位。因为统治阶级首先关心的是如何维护自己的阶级利益,而不是全体社会的公共利益,尽管他们往往打着代表全社会公共利益的旗号,藉以欺骗和麻痹被统治阶级,为自己统治的合法性进行辩护。
一部分法律没有阶级性
在阶级社会中,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是互相渗透、紧密联系的。从法的整体,即其全部体系来说,是有阶级性的。因为法既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是统治阶级通过它所掌握的国家机器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施行的行为规范,那就很难说有什么法不带阶级性。正象恩格斯所指出的:“资产者懂得,即使个别的法律条文对他不方便,但是整个立法毕竟是用来保护他的利益的”(《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卷,第515页)。但是,如果对个别法律进行具体分析,那么我们也应该承认,一些法律由于其内容主要是镇压被统治阶级的反抗,以暴力维持其统治秩序的,因而这些法律适应统治阶级的需要比较直接、明显,其阶级性更强一些;另一些法律由于其内容主要是管理社会公共事务,对全社会所有成员普遍有利,因而这些法律反映社会的需要较为明显、突出,其社会性更强一些,相对说来,其阶级性则稍弱一些,甚至有一些法律根本说不上有什么阶级性。对此,除了《环境保护法》、《食品卫生法》、《水污染防治法》和交通安全规则外,还可以举出有关森林保护、禁止近亲结婚、统一规定度量衡、消防工作等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显然并没有什么阶级性可言。有些同志坚持在阶级社会中一切法都毫无例外地带有阶级性的说法,是从概念出发,而非从事实出发,是缺乏对具体事物作具体分析的结果。
法并非阶级社会特有的
从建国以来,我国法学界占压倒优势的观点认为,法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现象,法与阶级可说是相终始的,阶级产生以后才有法;阶级消灭以后法也就不存在了。因此,只有阶级社会才有法,原始社会和未来的无阶级社会都不会有法。人们在论证原始社会没有法、法起源于阶级社会时,总是引述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这样一段话:“而这种十分单纯质朴的氏族制度是一种多么美妙的制度呵!没有军队、宪兵和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而一切都是有条有理的。……一切问题,都由当事人自己解决,在大多数情况下,历来的习俗就把一切调整好了。”(《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92—93页)
实际上,恩格斯这里说的只是正处于母系氏族社会的美洲易洛魁人的情况。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接受摩尔根的分类法,把原始社会分为母系氏族社会和父系氏族社会;以大量事实论证了母系氏族社会只有“习俗”作为社会行为的规范,到了父系氏族社会则产生了“法权习惯”和“习惯法”。引证上面一段话来概括整个原始社会的情况是很片面的,马克思、恩格斯从来没有论证过原始社会没有法。与此相反,恩格斯在论述法的起源时说过:“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第538—539页)
由此可见,断言原始社会没有法,法只是在社会划分为阶级以后才有的说法是不足凭信的。实际上,在开始有人群的地方,在人类社会出现之初,也就是在原始社会中,已经有了法的萌芽、法的雏型,那就是为了组织社会生产,调整氏族内部成员和氏族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即习惯。这些习惯最初具有维护全体社会成员利益的性质,人们自觉遵守,并没有强制性。后来,随着生产的发展和财富的增加,氏族、部落的领导人有可能利用自己掌握的公共权力更多地占有公共利益,这些习惯性的行为规范逐渐改变了性质,具有了强制性,从而变成了法。最初是不成文的习惯法,成文法的制定则是国家产生以后的事了。
关于法的远景问题,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和法学界的一些同志,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消亡的理论,推论出:到了共产主义社会,法也是要消亡的。这种推论,其实是对于马克思主义关于国家消亡的理论缺乏正确和全面的理解造成的。恩格斯曾指出:“所有的社会主义者都认为,政治国家以及政治权威将由于未来的社会革命而消失,这就是说,社会职能将失去其政治性质,而变为维护社会利益的简单的管理职能。”(《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第554页)因此,国家消亡的含意指的是国家机器中对敌对阶级进行镇压的那一部分消亡,而不是整个国家机器的消亡,对社会经济、文化等各种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的那一部分是一定会保存下来而永远不会消亡的。因此,我们对法的远景也可以作出同样的设想,即那些具有阶级压迫性质的法律会随着阶级的消灭而消灭,但那些具有社会共同性的法律将永远保存下来,而且随着人们经济文化生活向深度和广度发展会变得更加完备和周密。
法的概念要更新,法学理论要发展
综上所述,应该看到我们在教科书或法学著作中给法所下的定义已经远远不够了。现在完全有必要从实际出发,根据对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的全面而准确的理解,重新给法下一个科学的定义。我赞同张友渔同志关于法的概念可以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的提法以及张宗厚同志试图给法所下的新的定义:“一定的法是一定的物质生产关系的产物。它是由国家或社会管理机关制定、并以强制力保证施行的、调整人们各种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法学理论要更新——记张友渔和张宗厚的一席谈》,《人民日报》1986年3月31日第五版)
在这个定义中,我们可以说明法的基本属性是依赖于客观存在的社会性;区别于道德的强制性;不同于一般习俗和习惯的规范性。但在阶级社会中,法的社会性部分地转化为阶级性,并且在全部法的体系中占有主要的支配的地位。进入无阶级社会以后,法的阶级性才逐渐减弱以至完全丧失,而法的社会性以及强制性、规范性则会长久保存下去。
在法的阶级性和社会性的问题上,我国法学界过去在相当长的时间内片面强调法的阶级性,而忽略法的社会性。这一情况有客观上的社会原因,也有主观上的思想原因。
就前者说,苏联和我国在革命成功取得政权以后都曾处在激烈的阶级斗争环境中,当时强调加强无产阶级专政,强调镇压敌对阶级的反抗是必然的。这一情况不能不使我们的法制建设和法律思想受到严重影响。
就后者说,这同我们宣传辩证唯物主义不够,思想上存在简单化、绝对化和片面性有关,特别是同我们过去很少谈否定之否定律有关。事实上,现实生活中很多事例是可以应用否定之否定律来说明的。关于法的发生和发展,我们也可以按照否定之否定律来加以说明。法在原始社会的后期作为社会的共同规范仅仅有社会性;到了阶级社会又有了阶级性,并且在全部法的体系中占有主要的支配的地位;进到共产主义社会,法又变成完全是社会性的了。有些同志认为到了共产主义社会,法已经不是原来意义上的法,这是同阶级社会的法相比而言的,如果同原始共产社会相比,那么法恰恰是恢复到它的本来意义上去了,虽然是上升到了一个更高级的阶段。
片面强调法的阶级性而忽略法的社会性,除了难以解释现实生活中的种种复杂现象(例如资本主义国家管理公共事务的法律不断增加,日益完备和严密;我国剥削阶级基本消灭以后,仍有必要加强法制建设),并导致在实际工作中发生阶级斗争扩大化的“左”的错误以外,在法的继承性问题的理论上也产生了消极的影响。如果认为法只有阶级性而无社会性,当然对旧法只有全盘否定,绝对不能继承。事实上,旧法中总会有某些有用的成分,即社会性的部分可以批判地继承,这与从总体上废除旧法并不矛盾。对我国旧社会以及当前资本主义世界的一切东西,不加分析地一概“全盘否定”、“彻底决裂”,这种“左”的错误倾向已经产生极大恶果,再也不容重复了。
结论是:我们关于法的概念要更新,法学理论要发展,要随着实践的发展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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