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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地方各级协商委员会的关系的决定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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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51-09-07
第2版()
专栏: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
关于地方各级协商委员会的关系的决定
(一九五一年八月三日政务院第九十六次政务会议通过,一九五一年八月十八日命令公布)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为了贯彻执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关于地方委员会的决定”并利于地方统一战线工作之进行,提出关于地方各级协商委员会的关系向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的建议。经本院研究,认为确有必要,兹特就地方各级协商委员会的关系作出如下决定:
(一)省(行署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协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协商委员会)与省辖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协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协商委员会)或县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常务委员会)的关系,依下列规定建立之。
一、省协商委员会对市协商委员会及县常务委员会应进行下列工作:
1、接受并处理市协商委员会及县常务委员会的建议;
2、搜集并研究市协商委员会及县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资料,并交流经验;
3、协助市协商委员会及县常务委员会解答关于省人民政府(行署)政策法令在执行中所发生的问题;
4、协助市协商委员会及县常务委员会进行人民民主统一战线工作。
二、市协商委员会及县常务委员会对省协商委员会应进行下列工作:
1、接受并办理省协商委员会委托事项与建议;
2、汇报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开会经过及决议;
3、汇报市协商委员会、县常务委员会的活动情况;
4、汇报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工作情况。
三、驻在各市、县的省协商委员会委员,得列席各该市协商委员会或县常务委员会的会议。
四、省协商委员会开会时得视情况需要,通知各市协商委员会或县常务委员会派代表列席。
五、省协商委员会得于必要时,派代表到市、县考察各协商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及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工作。
(二)大城市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协商委员会与各该市的区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协商委员会的关系,适用前条各款之规定。
(三)相当于省、专区、县(市)民族自治区或民族民主联合政府地区的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协商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的相互关系;省协商委员会与相当于专区、县(市)民族自治区的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协商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的关系;省协商委员会与民族民主联合政府地区的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协商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的关系均适用第一条各款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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