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54阅读
  • 0回复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命令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监察委员会设置监察通讯员试行通则 [复制链接]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离线admin
 

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51-09-11
第3版()
专栏: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命令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监察委员会设置监察通讯员试行通则
(一九五一年七月六日政务院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各级监委)为密切联系人民,加强监察工作,得设置监察通讯员。
第二条 各级监委对辖境内之各级政府机关、企业部门、人民团体(工、农、青、妇)的人员或其他劳动人民,具备公正廉明、忠诚老实、实事求是、善于联系群众等条件,在自愿原则下,由各该机关、部门、人民团体推荐或民主选举,并经监委审查合格者,得聘为监察通讯员。
第三条 监察通讯员在三人以上者,应视具体情况划分小组,各推选小组长一人,负责与各该监委联系,以便传达指示,研究问题,交流经验,改进工作。
第四条 监察通讯员之任务如下:
一、调查政府机关、企业部门及其公务人员之违法失职、作风不良、损害国家或人民利益等情况,向监委作通讯报告。
二、征集群众对政府政策、法令、设施之意见,向监委作通讯报告。
三、宣传监察制度之意义及其作用。
第五条 各机关、部门监察通讯员作通讯报告时,如认为有帮助本单位首长了解情况及时改进工作的必要,得向本单位首长报告之。前项通讯报告所涉及的问题,如本单位首长认为可以直接处理者,应于处理后向监委报告之;监察通讯员不得自行处理。
第六条 各机关、部门设有监察机构者,各该单位监察通讯员应经常与其密切联系。
第七条 监察通讯员在举发或协助检查案件时,应细心研究,务求真实。所有材料及个人对案件之意见,非经各该级监委之许可,不得泄露。
第八条 监察通讯员工作著有成绩者,各该级监委应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九条 监察通讯员为义务职,其监察通讯工作中所需费用,应由各该单位负责供给。非属于各单位之监察通讯员,前项费用,由各该监委酌予补助。
第十条 监察通讯员如因故辞职,经其本单位同意后,应予核准。其不尽职者,得随时解聘。
第十一条 监察通讯员之受任、解聘或批准辞职,均应通知其机关、部门公布之。其经调任他职者,应介绍新职之单位继续供职并公布之。
第十二条 各级监委,每半年召开组长联席会议或通讯员代表会议一次,必要时得提前或延期召集之。
第十三条 本通则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试行。
快速回复
限200 字节
 
上一个 下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