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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保险问题的解答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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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51-10-09
第2版()
专栏:

关于劳动保险问题的解答
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劳动保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公布以来,由于广大工人职员群众、工商业家热烈拥护,各地党、政府和工会组织积极支持与推动,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劳动保险制度已开始建立。但劳动保险是一件新的工作,各地在进行这一工作中,或多或少都曾遇到一些疑难问题。现在我们把这些问题中带有普遍性的、比较难以解决的搜集起来,作出统一的解答加以公布,以便各地在进行工作时有所依据。
(一)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其原有
医疗待遇比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标
准高——职工及其家属均免费医
疗,实行劳动保险条例以后,应如
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中关于工人职员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疾病的医疗待遇系根据目前经济条件而定。如各企业原有医疗待遇较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高,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仍愿继续维持原有规定时,其超出劳动保险条例所规定的部分,可作为福利待遇,职工及其家属仍可继续享受。
(二)职工患病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超
过六个月以后仍需继续医疗,应如
何处理?
实行劳动保险条例企业内的职工,患病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超过六个月以后,应按残废退职待遇处理,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根据其本企业工龄的长短,发给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疾病救济费。但职工疾病尚未痊愈,仍需继续医疗时,可按下列三种情况处理:
(1)职工病况已逐渐好转,经医生证明,如继续医疗,其医疗阶段不久即可终结者,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应设法继续给与医疗。
(2)职工病况须长期休养,有家可归者,可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组织协商,劝其返家休养,回家时得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返家路费;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项规定,一次先发给一年的疾病救济费(按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计算支付)。一年期满,尚须休养时,其以后应领的疾病救济费,每月或每三月发给一次。
(3)职工病况仍须长期休养无家可归者,可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与工会组织设法予以安置。
(三)为什么病假工资规定照本企业工龄
长短发给本人工资百分之五十至一
百?
关于病假工资的问题,应从两方面来看:一方面工资是劳动的报酬,职工患病停止工作期间,既未从事劳动,自无劳动报酬。病假工资,实际上是以工资名义支付的劳动保险待遇,其支付的标准,是保障职工最低的生活需要;另一方面,是照顾企业生产的发展。以本企业工龄作为计算待遇的标准,其作用是减少职工的流动性,使职工长期固定在企业内工作累积经验,提高生产技术与熟练程度。所以规定病假工资照本企业工龄长短发给本人工资百分之五十至一百。
苏联实行社会保险三十余年的经验,证明此项规定对发展生产起了一定作用。所以苏联社会保险中各项待遇标准,不断提高,条件不断放宽,唯对疾病补助费,始终维持以本企业工龄长短,作为支付标准。其他新民主主义国家社会保险中的病假期间补助费,都不是按全部工资发给,如罗马尼亚、保加利亚、阿尔巴尼亚等国,均按本企业工龄长短,发给本人工资百分之五十至一百的病假期间补助费,与我国劳动条例规定的病假工资相同。照中国实际情况看来,也证明此项规定是必要的。例如:有些工厂规定请病假三天以内,工资照发,结果缺勤率激增;有些工厂规定病假三天以内不发工资,结果职工请病假大多数都超过三天。从上面所列举各例证看来,病假工资规定照本企业工龄长短发给本人工资百分之五十至一百,既保障职工最低生活需要,又照顾了企业生产的发展,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
(四)为什么劳动保险集体合同要按劳动
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草案第五条规定
的三个原则订立?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草案第五条关于订立劳动保险集体合同的规定,是为了照顾不实行劳动保险条例企业的职工发生生、老、病、死、伤、残时的特殊困难。合同的内容,必须根据该条所列三个原则。其理由如下:
第一,劳动保险待遇的项目应根据该企业经济情况与工人职员的需要决定之。因为,待遇项目过少,不能适应职工的需要,待遇项目过多,又可能使企业负担过重,影响生产。所以必须根据职工的需要与企业的经济条件,双方兼顾,使职工能够得到适当的待遇,而企业不至超过其可以负担的能力。
第二,各项劳动保险待遇均不得超过劳动保险条例所规定的标准。因为劳动保险条例公布实行前,曾将草案公布,征求全国人民的意见。该条例各项待遇标准的规定,基本上是合于目前经济条件及全体职工要求的。订立劳动保险集体合同的企业,有些是百人以下的厂、矿,规模较小。一般说来,经济条件较大厂、矿差,劳动保险集体合同内规定的待遇标准,自不能超过劳动保险条例规定的各项待遇标准。
如个别企业经济情况特殊良好,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自愿给予职工较优待遇,其超过劳动保险条例规定部分,可以作为福利待遇,规定于集体合同中。
第三,各项劳动保险费用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因为订立集体合同与实行劳动保险条例有所不同,如果抽劳动保险金交由工会组织办理,一旦劳动保险金不敷支出,是无从调剂的,所以必须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但以一个行业订立集体合同,行业中所属各单位愿意按月照工资总额抽出劳动保险金,由行业统一调剂时,可根据各该行业的具体情况,将劳动保险金的征集数额与调剂方法在集体合同中予以规定。
此外,各企业原订劳动保险集体合同或原有办法较劳动保险条例所规定待遇高时,经工会组织及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双方同意,仍可维持原订集体合同或原有办法,不必重订。如原订集体合同期满,仍可维持原订标准,延长有效期间或重新订立。在重行订立时,其原订合同所规定待遇必须全部维持原订的标准。不得一方面保留高于劳动保险条例的某项标准,而另一方面又提高低于劳动保险条例的某项标准。
(五)“适用于实行劳动保险条例企业的
医疗药品分类名单草案”是根据什
么原则制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中规定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待遇是普通药费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贵重药费由职工本人自理,其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因为目前国家财政经济状况还未基本好转,企业的负担能力有限,如规定全部药费均须由企业负担,势必使企业负担过重,而影响到生产的发展,对于整个国家的建设是不利的。但目前一般工人职员的工资还很低,可能无力负担贵重药费,因此在另一方面是尽可能的照顾职工的实际困难。所以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在今年六月十五日公布了“适用于实行劳动保险条例企业的医疗药品分类名单草案”,通知实行劳动保险条例各企业参照试行。该项药品分类名单草案的拟订,首先是根据职工病伤的实际需要,并照顾到目前的经济条件与药品供应状况,因此将药品适当的分为普通药品、管制药品及贵重药品三类,极大多数的常用药品都已列入普通药品及管制药品的名单中,管制药品如经主治医师决定使用时,其费用亦由企业行政方面与资方负担。只有少数价格很高而可用其他比较便宜的药品代替的或在治疗上并非特效的及需要长期大量服用的药品列入贵重药品名单中。并且在贵重药品名单中的某些药品为治疗某些病伤所必需使用的,亦同时列入管制药品中。这样,列入普通药品及管制药品名单中的药品,已可以基本上解决职工病伤医疗上的需要。如“盘尼西林”用途虽广,价格很高,而在医疗不少种类的疾病时,可以用“消炎片”代替,所以列为贵重药品,但用于某些必须使用“盘尼西林”治疗的病症,如急性肺炎、猩红热、丹毒、败血症、急性腹膜炎等,即列为管制药品。“链霉素”治疗肺病并非特效药,需用量很多而价格高,因此列为贵重药品。“早发大安”“琥珀磺?力”“磺胺?嗪”三种消炎片均由国外输入,价格高而又有价格较便宜而功效相仿的“磺胺噻唑片”可以代替,所以将其列为贵重药品。
此外“适用于实行劳动保险条例企业的医疗药品分类名单草案”的公布,是给实行劳动保险条例企业单位参照试行,如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根据当地及本企业具体情况自愿将贵重药品改列为管制药品,或将其他未列入该医疗药品分类名单草案的药品列入时,亦可与工会基层组织协商决定后,报请当地劳动行政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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