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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应受法律追究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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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7-03-07
第5版(读者来信)
专栏:法律顾问

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应受法律追究陈祝忠同志:
你来信反映,坊楼乡新城村村民陈石泉因山林纠纷,被甘家村十几名村民强行扭送到这个村村委会办公室,关押、软禁三天四夜。这些情节我们没有核实。假如你反映的情况属实,我们认为甘家村有关村民的这种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
人身自由是公民从事经济、政治和其他社会活动的前提,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依法剥夺或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一般是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对特定的人实施的。如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逮捕、拘留人犯;人民法院对一些犯罪分子依法判处剥夺人身自由的刑罚;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实行行政拘留等。人民群众对正在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追捕的人犯,也有权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此外,任何机关、团体、组织或者个人都无权剥夺或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甘家村村民关押陈石泉的行为,属于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特别是当陈石泉的家属、亲友等提出“先放人,后解决山林纠纷”的合理要求时,对方所谓在没有解决山林纠纷之前,他们有权抓人,更有权关人、不放人的说法,更是与法律相悖。
对于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将根据行为的性质,产生的后果,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国刑法第143条规定:“严禁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违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规定:“对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公安机关可处以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本报法律顾问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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