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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是宏观间接控制的“中介”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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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7-04-12
第5版(理论)
专栏:探索与争鸣

法是宏观间接控制的“中介”
周沂林
经济体制是宏观控制机制与微观经营决策机制的有机结合。我国经济管理过去之所以存在“一放就乱、一乱就收、一收就死、一死又放”的现象,原因是尚未找到两种机制有机结合的办法。经验表明,宏观经济采用直接控制的办法只有两种结果:松一松,宏观失控;紧一紧,微观不活。时间一长,只能是松紧交替,导致宏观既失控、微观也不活的局面。
目前人们已普遍认识到,解决上述“恶性循环”的根本办法,是建立以间接控制为主的宏观经济控制机制。所谓间接控制与直接控制的主要区别是:直接控制依靠隶属关系和行政命令,间接控制依靠经济关系的制约作用;直接控制使企业附属于政府,从而处于被动地位,强制性地按照上级规定的指标和方法进行经营,间接控制则是给企业创造一种自由决策的社会条件,使企业从自身利益出发,自动作出符合整个社会利益的经营决策;直接控制的对象为实物形态的运动,通过实物的调拨来组织企业的生产和经营,间接控制将转向控制价值形态,目标是社会总需求和总供给及其结构的平衡;直接控制的手段基本上是行政办法,间接控制则以经济手段为主。
两种控制方法的区别是明显的。从直接控制为主转向间接控制为主,不是局部的改革,而是整个经济体制的系统转换。必须明确,这种转换并非仅仅是从为了放活微观而考虑的,事实上,直接控制不仅窒息了企业活力,而且无助于实现有效的宏观平衡。
以上的所有认识,目前在学术界已基本上趋于统一,但是如何建立以间接控制为主的宏观控制机制,则是一篇更大的文章。在这方面,人们目前的兴趣主要集中于所谓经济杠杆上,似乎只要对于财政、税收、货币、信贷、价格、工资等政策予以合理调整,即可获得合乎逻辑的结果。近年来我国政府在这方面作出了很大的努力,而实践的结果则使人们加深了认识。例如价格和工资的改革期望通过对经济主体提供真实信号而影响主体行为,但却忽略了主体法律地位在未能根本改变的情况下可能作出非预期的反应。如果企业对于“真实价格”作出反应的任何不利后果,可以不由自身而由消费者或国家来承担,那么“价格放开”当然达不到调节供求、刺激竞争、合理配置资源等预期目标。
直接控制与间接控制的一个区别是,直接控制无需任何中介环节,是对企业的直接干预,而间接控制则杜绝任何直接干预。没有干预是不行的,关键是寻找干预的中介环节,这一“中介”就是法。换句话说,国家应通过法来实现对宏观经济的间接控制。
完善的法制系统的首要任务是确定各类主体的法律地位,明确它们在经济活动中的静态出发点。有效的宏观控制必须考虑主体的静态状况,任何经济杠杆提供的信号调整,不仅要以主体为对象,而且要以主体状况的改善为前提。这不仅进一步说明了法在这一机制中的中介作用,同时告诉我们:经济体制的系统改革应该从改善主体状况入手,而不应从别的什么诸如价格、工资等入手。
因此,当前更为迫切的是要制定一套确定各类经济主体法律地位的法律,如国营企业法、集体企业法、乡镇企业法、公司法、个体经营者法、劳动法等等。企业作为独立的商品生产者,目前还停留在理论上,但所谓“企业自主权”则是在理论上也没有解决的问题。人们常用的这一术语是含义不清的。它作为一个权利是什么性质的?界限如何?既然是“自主”,为何还能由行政主管部门随时“扩大”或“缩小”?这些问题如不解决,怎么能很好落实呢?
宏观控制是国家对国民经济的管理或干预。这种管理或干预存在着所谓行政办法和经济办法的区别。经济办法是国家运用经济杠杆来管理经济,这应当有一层“法”的外衣。如果不借助法的稳定性、权威性,经济办法也会带有行政长官个人意志的任意性。例如银行的信贷活动目前仍不同程度地受制于地方行政长官。所以,经济办法与法律办法应当是统一的,也就是说,经济手段必须采取法律的形式,内容是“经济”的,形式是“法律”的。
所以,建立间接控制为主的宏观控制机制的关键是大力健全我国的经济法制,但目前我国经济学界的很多同志尚不善于从法的角度考虑问题。有人以为西方国家的间接宏观控制也是以经济杠杆为手段的,但他们忽略了这些国家已有的法制状况。
当代社会经济发展的一个显著特点是科学技术与社会经济密切交融,使社会经济生活的宏观发展方向的制约因素空前复杂,个人智慧再也不能洞察其全部奥秘。由法律来调节经济,既可不受个人感情因素干扰而具有连续性和稳定性,又因它是集团智慧的结晶而具有较多的科学性。一套完整的法律机制可以取代领导者个人对经济生活的发号施令。
间接控制的“中介”,有人说是经济杠杆,有人说是市场,说法不一,大意类同。我这里只是提出一个新的思路,绝无否认前人说法的意图,相反它们或许是可以结合的。在我们这样一个历史上缺乏“法治”传统的国家,即使是片面强调了法在整个国家宏观控制机制中的地位和作用,我想其意义也是积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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