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41阅读
  • 0回复

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简称《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复制链接]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离线admin
 

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7-04-25
第5版(文件·报告·回忆录)
专栏:

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简称《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编者按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公布之后,我们接到一些来信,对于如何理解条例中有关条文提出一些问题,现将国家经委作的回答刊登如下:
一、关于厂长应具备的条件中,“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的需要”(《条例》第八条)的具体掌握问题
1982年1月颁布的《国营工厂厂长工作暂行条例》曾对厂长的年龄作了具体规定:即“大型工厂一般不要超过60岁,中小型工厂一般不要超过55岁。”这一规定对于解决企业领导班子老化问题起了积极作用,但在执行中由于同规定任期4年制联系起来,使得一些企业的厂长,虽然身体健康,但年龄已不能再任期4年,虽未到离退休年龄,也不得不从岗位上退下来;考虑到原来规定在执行中的这一副作用,新颁布的条例对厂长的身体条件作了规定。其基本精神是:(一)对厂长身体素质不仅要求能够适应企业面上的日常管理工作,而且还能够胜任深入生产第一线,处理各种复杂、重大问题;(二)厂长的年龄虽未规定上限,但亦须执行国家干部离、退休制度;(三)厂长任期三至五年,可以连任。
二、关于厂长应具备的条件中,“通过国家厂长考试,成绩及格”(《条例》第八条)的含义
关于厂长的文化素质,《条例》作了下述规定:“大中型企业的厂长一般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小型企业的厂长一般不应低于中等文化水平,或者通过国家厂长考试,成绩及格”。其中“通过国家厂长考试,成绩及格”的含义是指参加经济管理干部国家考试指导委员会组织的厂长考试,达到及格分数并取得合格证书者。这里要指出的是,合格证书只说明厂长的文化业务水平,不是学历证明。这是针对目前一些全民所有制中小型企业中,有相当一批现任厂长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专业知识,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能胜任本职工作,但不具备《条例》规定的相应学历所作的过渡性规定。
三、关于任期目标责任制(《条例》第十条)
《条例》规定:“厂长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可以连任。厂长任期内,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任期目标责任制是厂长任期制的发展和完善。其主要内容是,厂长在任职期间,要根据国家(企业主管机关)的要求或社会(市场)的需要,结合本企业实际,提出企业的长远发展目标和任期内的责任目标(应包括企业素质目标、技术发展目标、效益发展目标、职工福利目标、综合效益目标等)。上述目标经企业管理委员会讨论和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报企业主管机关批准后组织实施。厂长任期目标的执行情况,要作为企业主管机关和职工群众考核、监督厂长,并决定其可否连任的主要依据之一。
实行这一制度,可以将企业的长远发展目标同厂长任期责任目标结合起来,可以防止和避免少数厂长只顾任期效益,不顾企业长远效益和国家全局利益的短期行为的发生。
四、关于“厂长离任前,企业主管机关(或会同干部管理机关)可以提请审计机关对厂长进行经济责任审计评议”中“审计评议”的有关问题(《条例》第十条第八款)
厂长在任期届满或任期内调离岗位时(包括提拔、免职、撤职和离退休等),企业主管机关应提请企业所在地的国家审计机关,对厂长任期内的责任目标(主要指实现利润、上缴税利、销售收入、消耗、成本等综合经济效益指标)进行审计评议。审计评议结果作为对厂长奖励、惩处或者追究责任的重要依据。
实行审计评议,对于增强厂长的责任心,对于公正、客观地评定厂长任职期间的功过,具有积极作用。
五、关于企业管理委员会(《条例》第十一条)
企业管理委员会是就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协助厂长进行决策的机构。所谓重大问题是指:(一)经营方针、长远和年度计划、重大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计划,职工培训计划,工资调整计划和财务预决算、自有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
(二)企业党政工团等脱产人员编制和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调整;
(三)重要规章制度的建立、修改和废除。(《条例》第十二条)管理委员会由企业行政、党组织、工会、共青团等各方面负责人以及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职工代表组成。
企业重大问题交由管理委员会讨论,是企业进行重大决策的组织形式和议事程序。执行这一程序,不仅体现了厂长在决策中的中心地位、中心作用,而且也有助于发挥党组织的保证监督作用、职工的民主管理作用、专家的智囊作用,使厂长在决定重大问题前,有机会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集思广益,在加强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的同时,不断提高决策的正确性,减少以至避免决策的失误。
应该指出的是,管理委员会不是集体决策的权力机构,当厂长同多数委员对于所讨论的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厂长有最后决定权。当然,厂长行使最后决定权要慎而又慎。如遇不同意见,除非必须当即决断者外,厂长应当与委员们充分协商,反复权衡后再作决定。
六、关于企业可以设置专职或聘请兼职的法律顾问的问题(《条例》第十六条)
为了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加强法制建设,保障企业依法经营,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自1979年以来,企业开始恢复法律顾问制度。初期,厂矿企业只聘请专职律师担任兼职法律顾问,现在已有部分企业设置了专门的法律顾问机构,作为企业的一个职能部门,在厂长领导下办理本企业的法律事务。从一些试点企业的经验看,企业法律顾问的职责范围一般是:
(一)对企业的经营决策提供法律咨询,保证企业经营决策不冒法律上的风险。(二)参与企业管理,协助企业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三)参与企业经济贸易谈判,制订法律文书,参与诉讼和非诉讼活动,用法律手段解决经济纠纷,保障企业合法权益。(四)配合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增强职工法制观念,搞好“两个文明”建设。(五)配合企业有关部门,培养法律人才。法律顾问的业务工作,应在企业主管机关和当地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进行。其职责范围的具体规定,目前有关部门正在拟订。
七、关于企业的中层行政干部由厂长决定任免(《条例》第二十七条)
中层行政干部是指企业车间正、副主任,各生产、经营、技术、人事等科(室)的正副科长(或正、副主任),工厂的副总工程师、副总经济师、副总会计师,大型企业下属的非独立核算工厂的正、副厂长等。但是有关会计、统计、审计、质量检验等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和《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中有关规定执行。赋予厂长对中层行政干部的任免权,是厂长负责制的主要内容之一。
八、关于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任免问题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规定,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专业技术职务序列。厂长有权按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企业的实际需要、生产经营规模、技术密集程度等,确定企业专业技术职务设置,决定企业专业技术人员职务的任免。
九、关于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条例》第三十七条)
是指按照上级主管机关部署,通过承包合同或协议的形式,将企业在一定期间内的生产经营任务,向国家及上级主管机关上缴的税利指标;完成这些任务应给予的条件;以及完成任务后企业应得的利益等内容规定下来,并据此进行生产经营的企业。承包合同的内容,一般由企业与上级主管机关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程度较高,在生产经营方面具有较大的自主权,除根据承包合同进行检查外,上级主管机关不应干预企业依法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
十、关于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条例》第三十七条)
是指由职工个人、合伙或企业全体职工,通过租赁合同的形式承租并进行独立生产经营的企业。租赁合同一般由承租人与出租人(多为企业主管机关)签订。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合同中订明。合同内容包括承租的固定资产原值及流动资金、承租人的收益、承租期限、财产维护、担保条款,以及租金数额及计算方法等。租赁经营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程度比承包经营企业更高,因而除合同规定的义务外,主管机关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租赁企业除按合同向出租人承担义务外,还应按有关法律纳税。企业因租赁而导致企业登记内容有所改变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十一、关于如何理解“企业党政工团等脱产人员编制和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作为企业重大问题,交由管理委员会讨论的问题“企业党政工团等脱产人员编制”,这里所说的编制,是指由企业成本开支的这部分编制,企业“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调整”,指的是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政性管理机构,如厂部各职能科室的设置和调整。至于党、团和工会机构的设置和调整,在不突破企业规定的党、团和工会各自编制的前提下,应由各该组织自行决定。
快速回复
限200 字节
 
上一个 下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