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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磁带纠纷”的实质是侵权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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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7-05-01
第5版(读者来信)
专栏:法律顾问

“磁带纠纷”的实质是侵权
作曲家王立平同北国音像制品出版社的“磁带纠纷”,实质问题是“北国”犯有侵权行为。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著作权(版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等。所谓版权,是指公民作为作者依法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其内容分人身权和财产权。属于人身权的有:作者身份权、署名权、作品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性的权、作品修改权、收回作品权;属于财产权的有:复制权、出版权、发行权、表演权、广播权、公开展览权、翻译权、改编权、影片摄制权、录音录像权、享受报酬权。
我国法律保护上述权利,侵权者要负法律责任。“北国”的侵权行为表现在哪些方面呢?
一、电视连续剧《红楼梦》歌曲的版权属中国电视剧创作中心电视连续剧《红楼梦》剧组所有,作为作曲者王立平无疑也享有版权。“北国”未征得版权所有者的同意,将这个剧的主题歌《枉凝眉》,连同一些未署名的其它歌曲,一起录制成“电视连续剧《红楼梦》歌曲专辑”出版发行,使人误认为“北国”出版的这盘磁带,就是电视连续剧《红楼梦》的那些歌曲,就是王立平所作的曲子。这种行为,既侵犯了《红楼梦》剧组的版权,也侵犯了王立平的姓名权、名誉权和版权。值得指出的是,王立平为电视连续剧《红楼梦》写了13首歌曲,而“北国”只把其中的《枉凝眉》加到自己的冒牌磁带中,其行为是破坏了作者对自己作品享有的完整性的权利。
对于已经发表过的作品,依照民法通则关于“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版权),依法有署名、发表、出版、获得报酬等权利”的规定,如果有关出版单位要再版,或者是改换别的形式发表,不仅需要按照有关规定付给作者报酬,而且还需尊重原作者署名、修改以至声明收回的权利。尽管王立平谱写的《枉凝眉》一曲发表过,但“北国”依据有关部门的内部规定,不经王立平的同意,将他作的曲子录制成磁带销售,是与民法通则的精神不相符的。当然,这个责任不完全在“北国”,而且有关部门的内部规定也是在民法通则实施之前制定的,不能过分苛求。
二、电视连续剧《红楼梦》的剧照是全剧影像的组成部分,也是版权所有者的。“北国”用这个剧的剧照作磁带封面,应当取得版权所有者的同意,但他们没有这样做,属侵犯剧组剧照版权的行为。如果封面采用的不是剧照,而是演员的化装照,不经本人同意而发表,则侵犯了这个演员的肖像权。
三、“北国”在磁带封面上擅自印上“为迎接电视连续剧《红楼梦》公映荣誉推出《红楼梦》歌曲专辑”和“电视连续剧《红楼梦》歌曲专辑”的字样,纯属假冒行为。磁带封面作为商品包装,具有广告因素,“北国”拿着与内容不符的封面到订货会上征订,这也属广告中的假冒行为。尽管“北国”后来把书脊上横排的“电视连续剧”几个字用胶布粘住,以为这样就可不负民事责任了,其实,从他们作广告、订货时起,侵权就已成事实。“北国”的粘胶布措施,不是一种从根本上消除假冒行为的措施,况且他们还把粘胶布的磁带行销市场,使购买者上当,损害了他们的利益。
四、王立平经剧组同意,同中国电影出版社签定了出版电视连续剧《红楼梦》歌曲磁带的有效合同,这个合同签定后,不仅签合同的双方应当履行,而且其他人不得非法侵犯他们在合同中所确定的权益。签约的一方违约,要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他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当然要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北国”抢先出版电视连续剧《红楼梦》歌曲,不仅侵犯了王立平的权益,同时也侵犯了中国电影出版社的权益。对此,中国电影出版社当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
“北国”的教训是深刻的,应该认真检查,提高法制观念,端正经营思想。同时,要用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
这起磁带纠纷是发生在民法通则实施前后,因此给适用法律规范带来了比较复杂的情况,即在民法通则实施以前,要适用有关保护著作权(版权)等方面的规定,在民法通则实施之后,则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纠纷的双方可以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协商解决,也可以诉诸法律。
本报法律顾问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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