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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生产资料价格管理制止乱涨价、乱收费的若干规定》(1987年5月8日国务院发布)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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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正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7-05-16
第2版(经济)
专栏:

《加强生产资料价格管理制止乱涨价、乱收费的若干规定》
(1987年5月8日国务院发布)
一、凡国家管理的生产资料价格、交通运价和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任何部门、企业(包括企业集团)和行业协会都无权擅自变动,也不得搞变相加价、收费。
二、生产企业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生产和调拨的产品,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不得截留或变相截留计划内的生产资料转计划外高价出售。凡年终未按计划完成生产、调拨任务,而将生产资料按计划外高价出售的,其销售价格高于国家定价的差额,除已交税款外,要从企业留利中如数扣缴财政,并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责任。
三、实行国家指导性计划的产品,也要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如执行确有困难,按照物价管理权限,经过批准,其价格可在一定的幅度内浮动。
四、按照国家规定,企业可以加价自销的生产资料,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核定最高限价。重要生产资料由国家物价局会同主管部门发布全国统一最高限价,企业可在国家规定的最高限价或浮动幅度以内自定价格,开展竞争。轻纺工业原材料,仍按《国务院批转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改革出台情况及稳定物价措施报告的通知》(国发〔1985〕75号)规定执行,不准搞超产加价。
不论是实行最高限价、浮动价格或市场调节价格的产品,企业之间都不得串通商定垄断价格。
五、各地物价部门对临时价格要进行整顿。凡按规定实行临时出厂价格的产品,其成本年终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临时价企业的加权平均成本计算,如成本利润率超过5%的,相应降低下一年的临时价格。
对同一产品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外两种临时价格的,应立即纠正。不纠正的,由国家物价局直接查处,价差收入收缴中央财政。
六、铁路、交通等运输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不得将申请车皮、销售客票等正常业务转交所属劳动服务公司等单位加收费用经营。未经国家批准擅自规定的各项收费,要立即取消。延伸服务的收费,应由当地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办法,经同级物价部门审定后执行。
七、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收费的管理。当前应着重清理整顿经营生产资料乱收费的问题。物资经销单位的收费标准必须按规定执行,不准将计划内应当直达供应的物资强行中转。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清理整顿工作也要逐步进行,要取消不合理的收费项目,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切实制止乱收费。
八、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加价集资,已经加价集资的,按《国务院关于坚决纠正提价或变相提价集资搞基建的通知》(国发〔1986〕80号)规定办理。
九、地方人民政府和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必须维护物价纪律,不得纵容、支持企业乱涨价、乱收费,不得越权定价。擅自提价、加价的,如同级物价部门处理不了,可由上级物价部门进行查处,加价收入收缴上级财政,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十、要加强对执行生产资料价格和各项收费的检查监督。对违反物价纪律的,要严肃处理。物价部门查出的违反物价纪律案件,要按规定没收全部违纪收入,还要分别情节轻重,处以违纪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并报请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以必要的处分。对告发乱涨价、乱收费的单位和个人,要加以保护,立功者应给予奖励。
十一、本规定由国家物价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新华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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