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36阅读
  • 0回复

依法办事是解决乱罚款的关键 [复制链接]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离线admin
 

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7-06-05
第5版(读者来信)
专栏:法律顾问

依法办事是解决乱罚款的关键
罚款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强制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缴纳一定数额现金的行政处罚。正确运用这一处罚手段,对保障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利益,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治安,都有重要的意义。我国颁布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一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都规定了罚款这一处罚手段,起到了好的作用。
但是,一些地方和单位,没有正确运用这一处罚手段,出现了处罚标准不一,滥管滥罚,罚款手续不完备,甚至截留罚款额,把罚款作为谋取小团体或个人利益的手段等违法现象。这种做法有损法律的权威,在群众中造成了不良影响。我们认为,依法办事是解决乱罚款的关键。
严格依法行使罚款权,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罚款的范围、数额必须见诸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地方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如食品卫生法(试行)规定,对违反本法情节较重的,可处以2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规定,对于随意摊提成本费用,挤占国家收入的,处以相当于侵占国家收入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北京市人民政府规定,随地吐痰,罚款5角。然而,有的单位却自定罚则,巧立罚款名目,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处罚标准,这些都是违法的,应当纠正。
二、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必须是法律规定的有罚款权的机关或执行某一特定公务的人员。如依据环境保护法(试行)的规定,环境保护机关对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或个人作出罚款的决定;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企业对违反操作规程的职工作出罚款的决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员作出罚款的决定;依据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进行掺杂使假、缺尺短秤、哄抬物价等违法活动的经营者作出罚款的决定。不享有罚款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作出罚款的决定;享有某项罚款权的机关和公职人员,也不得超越其职权对没有构成违法活动的人作出罚款的决定。
三、被处罚者必须是违反了某项行政管理法规,并且依照有关法规应当被处以罚款的。如果某一单位或个人没有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情节较轻,只需进行适当的批评教育而不需要作罚款处理的,则不应罚款。如果某一单位或个人违反了某项行政管理法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或者应当给予其他形式的行政处分或处罚的,则不能以罚款代替法律制裁。
四、被处罚者对有关部门的罚款决定不服的,有申诉和起诉的权利。对此,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主要规定了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被处罚者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如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就是这样规定的。二是被处罚者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诉;对上一级机关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水污染防治法、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等就是这样规定的。这些规定,有利于纠正违法罚款,有利于保障被处罚者的合法权益。
五、处罚机关应给被罚款者开具收据,罚款应如数上缴国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机关进行罚款应向被处罚者开具收据或有关凭证。任何机关都不得截留、坐支罚款,也不得将罚款用于发放奖金,罚款应如数上交国库。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教育,使他们严格依法办事,对于在罚款问题上严重违法乱纪的机关和个人,应当严肃处理;财政、审计机关要加强对罚款的监督管理,严禁截留、坐支和将其用于发放奖金或用于集体福利;有关国家机关要适时修订或撤销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的罚款决定,坚决废止一些地区和部门自立的土“罚规”。凡因有关机关或个人乱罚款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单位和个人,要认真行使法律规定的申诉和起诉的权利。为了查明罚款是否有据,对于罚款的单据,罚款者和被罚款者,都应严格管理。我们相信,经过社会各方面的努力,乱罚款的现象是不难克服的。
本报法律顾问团
快速回复
限200 字节
 
上一个 下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