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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处国际恐怖主义 保护外交机构人员 国务院提请审议我国加入《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议案对某些条款予以保留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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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7-06-18
第4版(要闻)
专栏:

惩处国际恐怖主义 保护外交机构人员
  国务院提请审议我国加入《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议案对某些条款予以保留
新华社北京6月18日电 为了有效地预防和制止恐怖主义活动,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关于建议我国加入《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的议案。赵紫阳总理在议案中说,我国加入该公约,将有利于对我国有关人员和机构的保护。同时建议在加入时声明:对公约第十三条第一款予以保留。
在今天下午举行的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全体会上,外交部副部长周南受国务院委托,就此作了说明。
他说,公约是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根据联合国大会有关决议审议起草,于1973年12月14日经第28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并于1977年2月20日正式生效。截至1986年底,共有68个国家批准和加入了该公约。
周南说,公约是一项对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代表以及其他应受国际保护人员进行保护,并对侵害上述人员的犯罪行为进行惩处的多边国际公约。它是在国际恐怖主义,特别是针对外交机构和外交代表以及其他应受国际保护人员所进行的恐怖活动急剧增加的情况下制订的。这种恐怖活动不仅使上述人员的人身安全
和自由受到威胁,而且严重妨碍他们有效地执行公务,威胁到国家间的正常关系以及国际和平和稳定。公约对应受国际保护人员进行保护,并对侵害这些人员的犯罪行为加以惩处的规定,符合国际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利益和要求。1963年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我国均已加入。这两个公约虽然对外交代表等有关人员的保护问题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未能将这些人员的不可侵犯性同国家的保护义务有效地联系起来,尤其是缺乏防止和惩处犯罪行为的具体措施。本公约则弥补了这方面的不足。公约的主要条款是参照《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和《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我均已加入)制订的,着重强调建立对犯罪行为的普遍管辖权、缔约国间进行合作以及对罪犯应予起诉或引渡。这些规定有利于维持国际和平与稳定,促进和发展国家间的友好关系及合作,有利于预防和制止国际恐怖主义活动,有利于保障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自由及有效地执行公务。
他指出,随着国际恐怖主义活动的加剧,外交机构和外交代表频频遭受袭击。这类恐怖主义活动在世界上越来越不得人心,国际上要求加强国际合作、制止恐怖主义的呼声日高。联合国大会多次通过决议,呼吁各国加入包括本公约在内的各有关反恐怖主义的国际公约。我国一贯反对各种形式的恐怖主义活动,公约的宗旨和目的与我立场并行不悖。我加入公约,有利于我在国际场合进行这方面的外交斗争。另外,随着我对外关系的不断发展,我党、政、军领导人出访活动频繁,我驻外外交机构和人员亦大大增加。这些人员和机构的安全与保卫有赖于我国与驻在国的相互配合。加入公约,也将有利于对我国上述人员和机构的保护。
周南说,基于以上考虑,建议我国加入公约。同时,有两个问题需要在此说明:一、根据公约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七条,缔约国于罪犯在本国境内时,不论其罪行发生于何地,应对其行使司法管辖。据此,对于在我国境外针对其他国家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犯有公约所规定的罪行或具有犯罪嫌疑,处于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我国有义务实施管辖。但这同我国刑法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不相衔接。鉴于我国已经加入和正在积极考虑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均存在这一问题,国务院已另外提出议案,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其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解决这一问题。二、公约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缔约国间在公约的解释和适用问题上发生的争端,如未能以谈判方式解决,经争端一方的要求,应提交仲裁。如双方未能就仲裁的组成事宜达成协议,则任何一方可请求
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处理。对于上述规定,公约允许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或加入公约时宣布 保留。根据我国的一贯立场,建议在加入公约时声明对公约第十三条第一款予以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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