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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主义国家外资立法之比较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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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7-06-28
第5版(理论)
专栏:

社会主义国家外资立法之比较
王原
我国自1979年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来,到1986年底,共吸收外资66亿美元,对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辅助补充的作用。实践证明,制定和不断完善外资立法,是执行对外开放政策、改善投资环境的重要保证和前提。我国的外资立法同东欧各国有共同之处,也有区别。对此进行比较研究,很有现实意义。
合资企业的法律地位和国有化问题
从合资企业的法律地位看,各国法律均确立了合资企业作为东道国法人的地位,要求企业遵守东道国的法律,并享受一定的权利。同时,社会主义的所有制原则和经济体制又决定了国家要通过法律手段引导外国投资服从自己的发展计划。目前,各社会主义国家通过不同的途径来调整这一关系。
罗马尼亚外资法确定了合资、合营的“混合公司”的罗马尼亚法人地位,但其生产经营又在某种程度上独立于国家工业之外。公司在国内外的交易活动都被视为对外贸易,并以外汇结算;公司的生产规划不列入国民经济计划;提供给合资企业的原材料和劳务也根据国际市场价格计算。匈牙利法律规定合资企业具有匈牙利经济组织的组成部分的地位。我国法律规定,“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中国的法人,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不同于一般社会主义企业的是,国家允许合资、合营企业自主经营,不受国家经济计划的约束,这对西方企业界有着较大的吸引力。当然,社会主义国家往往通过各种途径来保证对合营企业一定程度上的控制权。南斯拉夫仅让外国投资者共同参与企业经营,而在具有决定权的机构中则避免外商的控制。波兰和我国立法均规定本国公民在合营企业决策机构中担任正职领导者。
由于社会主义国家代表着全国人民的共同利益,因此,一般都保留了国家出于公共利益对外资、合资企业进行征收、征用的权力。但为了保护和吸引外资,各社会主义国家同时还通过法律或双边条约,对国有化问题作出专门规定。南斯拉夫外资法规定,国家根据整体利益,可征用外资购买的不动产,但同时要进行数量相等的补偿。我国1986年4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明确规定,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同时,在我国同美国、瑞典、罗马尼亚等国签订的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中都规定,只有在“为了公共利益按法律程序并给予补偿”的前提下,方可对中外合资企业进行征收、征用。
外资审查标准和审批程序
对外资的审查,是各社会主义国家为引导外国资本投向本国经济发展最需要的部门,确保外国投资符合国家的经济政策,有利于形成合理的产业结构,保护民族经济的发展,并改善国际收支所采取的措施之一。
统观各国外资立法,对外资都有几项共同的要求。即:符合本国经济发展需要,能确实引进先进技术,提高劳动生产率,扩大产品出口,增加外汇收入。如南斯拉夫的批准标准有:符合外资法及其他法令规定的条款,能保证扩大生产,提高劳动生产率,增加出口,保证在本国联合劳动组织中引进和采用现代化技术、现代化生产管理和业务管理,符合于南斯拉夫对外经济政策和南斯拉夫国际收支平衡政策。我国法律除确定了四项审批标准外,国务院1986年颁布的《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还规定,对生产出口产品和提供先进技术、从事新产品开发的生产型企业,给予特别优惠。
从审批程序看,社会主义国家的规定大同小异,都坚持由国家职能部门审批的原则。罗马尼亚由外贸和国际经济合作部审查,再转呈部长会议讨论,最后由国务委员会根据部长会议的意见决定是否批准。南斯拉夫由联邦动力和工业委员会负责审批。我国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但对于规定金额以内,不需要国家增拨资金和原材料,不影响能源、运输、出口等全国平衡的项目,则可由地方或国务院有关的部、局审批。
外资比例的限制
多数社会主义国家原来规定外资上限为49%,以此来限制外资对企业的控制,但实践证明,这样的规定使西方投资者对到社会主义国家投资裹足不前。事实上,只有在外商能够对自己的投资在一定程度上行使权力时,他才有可能承担由此带来的经营风险。70年代后期,尤其是赫尔辛基会议以后,匈牙利于1977年,保加利亚于1980年先后修改了外资法,均规定外资比例可以超过50%。1979年匈牙利国家银行与意大利、西德、奥地利、法国、日本合资建立了具有重大影响的中欧国际银行,其原始资本2000万美元中,匈牙利国家银行仅占34%,外资占66%。
与此同时,为了防止外商通过占有多数股份而对合资企业进行操纵和控制,各社会主义国家采取了一些保护性措施。保加利亚法律规定外资比重可超过50%,但是企业领导机构在企业经营上的所有决定必须一致通过才能生效,企业管理委员会主席必须是保加利亚公民,部长会议还保留审批权。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对合资企业中外资比例仅规定不得低于25%,而没有上限。这是因为,一方面我国的经济体制使外资无法形成对我国经济或某个产业部门的控制,另一方面,合资企业在经营管理上并不按股份大小决定控制权,对经营上的重大决策须由中外合资双方根据平等互利原则协商解决。这样,就没有必要再规定上限了。
投资范围
一般说,由于东西方社会制度的差别,社会主义国家从本国利益和国防需要出发,常常限制外商投资于军事工业、通讯工业、支配国家经济命脉的产业和公共事业部门。如波兰对于合营企业的经营范围限制于加工工业,特别是生产波兰国内市场特别需要和能够出口创汇的产品,而对属于社会主义经济“基本要素”范围内的项目,则不允许外资进入。南斯拉夫投资法将合营企业限于发展出口事业和需要引进技术的行业,对于保险、贸易和社会活动则禁止外商投资。从大多数社会主义国家看,金融完全是由国家统一管理的,唯一的例外是匈牙利,她早在70年代末期即开始利用外资银行的金融力量来扩大贸易金融的活动。从长远看,这一举动的意义决不仅仅限于金融领域。显然,这种合作增强了外商的信心,促进了对外经济合作,加快了对生产性合资企业的引进。
我国引进外资的重点也放在生产性领域,国防军工、金融保险等行业对外资则没有开放。但是,单一的国有银行体制已不能适应自主权逐渐扩大、经营越来越灵活的生产企业的活动。因此,随着我国经济对外开放的进一步发展,在金融、商业领域发展合资、合营企业将会引起有关方面的注目。
税收和税收优惠政策
社会主义国家大多数在税收上给外资以较多的优惠,以消除由于政治和经济体制不同所造成的合作障碍。罗马尼亚对合资企业利润征30%的所得税。匈牙利最初对利润率在20%以下的合资企业征40%的收入税,利润率20%以上者征60%收入税,1977年改为外资一律交40%的利润税,1986年1月再次放宽规定,改为资本超过2500万福林的企业中,外资占30%以上者,前5年交20%利润税,第6年起交30%利润税。我国税法规定,外国企业按不同应纳税所得征20%至40%的所得税,对出口额达到当年企业产值70%(含70%)以上者,减半征税,对各类先进技术企业给予各种减免所得税的优惠。为鼓励外商将所得利润再投资,各国均对再投资利润给予税收上的减免优惠。从各国引进外资的现状看,在经济体制与投资环境差别不大的情况下,税率高低和税收优惠往往会起较大的作用。另外,政府间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税收饶让协议,也对外资进入这些国家起到促进作用。
总之,开展对外经济合作有着广阔的前景。不断完善各项法律制度,确定社会主义制度下各种经济形式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其权利和义务,是一项值得继续深入探讨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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