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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汝棼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法委会审议结果 大气污染防治法草案基本可行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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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7-08-28
第4版(政治·法律·社会)
专栏:

宋汝棼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法委会审议结果
大气污染防治法草案基本可行
新华社北京8月28日电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宋汝棼,今天代表法律委员会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对大气污染防治法草案的审议结果时说,法律委员会认为,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大气污染防治法是必要的,这个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
宋汝棼说,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1987年8月21日、22日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审议了大气污染防治法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他在谈到关于制定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问题时说,草案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地方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有些地方和委员提出,上述规定不够明确。因此,建议将草案上述规定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制定地方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排放标准。地方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保部门备案。”
关于大气污染的治理问题,宋汝棼说,草案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治理,并在治理任务完成之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对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造成大气污染的排污单位,经限期治理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整顿、关闭或者搬迁。”有些地方和部门提出,本法应当参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根据排放污染物单位造成的危害程度,作出不同的具体规定,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因此,建议将草案上述规定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治理。”“对造成大气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关于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的监督管理问题,他说,草案规定,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不得发给行驶牌证。本法施行前已经投入使用的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物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造或者更新;对超过期限仍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停止使用。有些地方、部门和基层单位提出,关于机动船舶污染大气的监督管理问题,有关的国际公约和一些国家的法律没有规定,我国过去也未开展这方面的工作,缺乏经验。对机动车辆中的拖拉机、摩托车和铁路机车排放污染物,国家环境保护部门还没有制定排放标准,也缺乏必要的监测手段。至于汽车,据武汉、重庆、桂林等市反映,现有汽车约有40%至50%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要求这些已经行驶的汽车在规定的期限内改造更新或者停止使用,实际上还难以做到。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为:“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对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应当采取治理措施。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汽车,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宋汝棼在谈到关于法律责任问题时说,草案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致人伤亡,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些地方、部门和法律专家提出,这一规定比较笼统,不好执行。因此,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或者第18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参照水污染防治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气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
他说,法律委员会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草案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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