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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保护利用档案是社会需要 法委会建议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档案法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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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7-08-28
第4版(政治·法律·社会)
专栏:

有效保护利用档案是社会需要
法委会建议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档案法
新华社北京8月28日电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雷洁琼今天说,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加强国家对档案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服务,制定档案法是必要的,现在的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
雷洁琼代表法律委员会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了对档案法草案的审议结果。她说,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于1987年8月20日、22日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对档案法草案进行了审议,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雷洁琼说,草案规定:“本法所称的档案,是指历代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文化等社会实践活动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公文、电报、簿册、图表、书信、日记、录音、录像等各种不同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些地方和部门提出,其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需要考虑。文物保护法规定,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价值的手稿等是文物,如果按照这一款的规定,上述文献资料、手稿就被排除在档案之外了。实际上某些文献资料、手稿,既是档案,又是文物,问题是要明确有关部门的分工管理。因此,建议将草案中这一款删去,并增加一条:“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由上述单位自行管理。”“档案馆与上述单位应当在档案的利用方面互相协作。”
她说,档案的所有权问题,可以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财产所有权的一般规定,在档案法中不必重复规定。如果要进一步具体化,由于有些单位如党派、团体、中外合资企业等的档案的所有权问题情况比较复杂,不好简单地划分为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所有,不好在法律中作出统一规定。因此,建议将草案中关于档案的所有权问题的规定删去。
雷洁琼说,草案规定,各级各类档案从形成之年满30年向社会开放。许多委员和地方、中央部门提出,应当强调对档案的利用,特别是要为经济建设、科学研究服务。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时间应当根据各种档案的不同情况有所区分。对于未开放的档案,也可以依照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加以利用。因此,建议将草案中的有关规定修改为:“各级各类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应当根据档案的不同情况,按照不同的期限向社会开放。档案馆应当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提供方便。各类档案的开放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并增加规定:“国家机关、组织和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中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保存的档案。”“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她说,有些委员提出,草案中所列各种违法行为,性质和情节不同,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有的给予行政处分,有的责令赔偿损失,有的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丢失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二)擅自提供、公布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三)涂改、伪造档案的;(四)出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私自将档案卖给外国人的;(六)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出境的;(七)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雷洁琼说,法律委员会对草案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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