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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档案法有关问题 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答记者问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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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7-09-19
第4版(政治·法律·社会)
专栏:

就档案法有关问题
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答记者问
本报讯 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日前记者就这个法律的有关问题,走访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人。
问:为什么要制定档案法?
答:简要地说,制定档案法,一是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二是为了加强对档案的利用,发挥档案的作用。
我国的档案历史悠久、内容丰富,其中包括唐、元、明、清各代和民国留下来的历史档案,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斗争保存下来的档案,以及建国以来形成的各方面档案。这些档案,对于经济建设、教学科研以及其他各项工作都有重要价值,是国家和社会的宝贵财富。现在,有些同志对档案的重要性认识不够,有些地方和部门的档案工作还存在不少问题,一些档案还没有收集起来;有些应向档案馆移交的档案没有移交;有些地方,档案保管条件很差,造成一些珍贵档案霉烂和损毁,随意销毁档案的现象也屡有发生。特别是档案的利用还远不能适应工作的需要,许多本来应该利用的档案没有利用起来。制订档案法,为加强档案的管理和利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问:有些文献、手稿既是文物,又是档案,档案法对这个问题是怎样规定的?
答:档案应由档案馆管理,文物应由文物保管单位管理。在通常情况下,档案和文物容易区分,但有些文献、手稿既是文物又是档案,有的保存在档案馆,有的收藏在博物馆等单位。为了避免工作上的矛盾,根据从实际出发的原则,档案法规定,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保存的文物、图书资料同时是档案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仍然由这些单位自行管理。档案馆与上述单位应当在档案的利用上互相协作。
问:档案法对于加强档案的利用作了哪些规定?
答:充分利用档案是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档案法专设一章,对档案的利用作了规定。
一是档案向社会开放。由于各类档案情况不同,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应当不同。档案法规定,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30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30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30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向社会开放的档案。
二是未向社会开放的档案的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中尚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利用未开放的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规定。
问:档案法对于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是怎样规定的?
答:档案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要承担法律责任:(一)损毁、丢失或者擅自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三)涂改、伪造档案的;(四)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私自将档案卖给外国人的;
(六)携运禁止出境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出境的;
(七)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由于上述行为的动机、情节、后果不同,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不一样,因此规定,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有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并且可以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例如丢失档案,有的应当赔偿损失,有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如果因此而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情节严重,构成泄露罪,要追究刑事责任。又如涂改、伪造档案,由于其动机、情节和后果很不相同,有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有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适用刑法的不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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