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阅读
  • 0回复

应追究纵火犯的刑事责任 [复制链接]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离线admin
 

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7-09-23
第5版(读者来信)
专栏:法律顾问

应追究纵火犯的刑事责任编辑同志:
河北平山县两河乡张杨村张过斗,于去年花了5000多元盖了5间新房,今年1月6日晚,全部被人放火烧了。
案发第二天,县公安局派人侦查,不到一个月就破了案。纵火者是本村的张明海。这时,张明海要求和解,并自愿赔偿张过斗的损失,县公安局同意了他的要求。2月7日,在县公安局的主持下,张过斗同张明海签定了协议书,张明海当即取保释放。
这份协议书规定,张明海赔偿损失费2000元,分四次交付,每次500元,于今年年底交清。2月18日,张明海已交付赔款500元。张过斗第二次向张明海索要赔款时,他赖着不给。这种事情该如何处理呢? 北京 田逢禄田逢禄同志:
你反映的情况我们没有核实,现就来信提及的情节,答复如下: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但是,张明海放火烧毁他人房屋的行为,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已超出了条例的处罚或调解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张明海的这种行为已不是一般的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而是触犯刑律,应受到刑法的处罚。根据刑法规定,张明海的行为一般可构成放火罪或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如果张过斗的房屋与其他人的房屋连成一片,张明海放火的行为有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那么,张明海的行为侵犯的就是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应按刑法第105条或106条定罪处罚;如果张明海放火烧张过斗的房屋,不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根据他的作案手段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照刑法第156条的规定,认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
对于这样的犯罪案件,如果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那么作为公诉案件,公安机关不应由于犯罪人事后要求和解,并自愿赔偿损失,而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作为一般的轻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予以行政调解处理,在犯罪人同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况下将犯罪人释放。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侦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起诉意见书或者免予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第95条规定:“凡需要提起公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所以,如果当地公安机关对于这起刑事犯罪案件,在侦查完结后,不移送检察院审查决定,向法院提起公诉,而应犯罪人的要求主持用协议形式结案的做法,显然是与刑诉法的有关规定相悖的。
当然,当地公安机关如果认为张明海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只是一般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自然可以根据治安管理条例作行政调解处理。但是,对一起故意放火,烧毁价值5000余元的房屋的行为,如果不认为是犯罪,于法于理是说不过去的。
根据目前的情况,被害人可向当地公安局、检察院或县人民法院控告张明海的放火犯罪行为,其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59条的规定,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提出控告和检举。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控告、检举和犯罪人的自首,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控告人、检举人。另外,如果案件已由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也可以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纵火犯赔偿经济损失。至于纵火犯究竟要承担什么刑事责任,他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赔偿,这只能在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由人民法院最终作出判决,其他任何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无权行使这种权力。
 本报法律顾问团
快速回复
限200 字节
 
上一个 下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