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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单位名义贷款再转借个人是违纪行为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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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7-10-17
第5版(读者来信)
专栏:法律顾问

以单位名义贷款再转借个人是违纪行为编辑同志:
1984年下半年,我单位经市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工商部门登记发照,办起了劳动服务公司,由我负责。当时没有资金,我向个体运输户陈某借了1.3万元,作为我公司的自有资金。借款时,我与陈达成口头协议:一是陈需要这笔款时,我公司必须随时归还;二是由我公司出面帮陈向银行贷款买汽车。
当年12月,陈某的1.3万元进入了我单位的帐号。不久,陈某联系好车源,便要求我单位归还他的1.3万元,并向我公司借款1.5万元。经我同意后,会计便以我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2万元,从中借给陈某1.5万元。陈某写了借据,期限为5个月,到期保证归还贷款,利息由陈某负担。我和会计作为担保人在陈某借据上签了字。
借款到期后,陈某未能及时归还。我曾多次派人催款,但直到1985年10月,陈某才将所借的1.5万元连本带息归还银行,逾期还按银行规定加罚了利息。国家和集体均未受任何损失,我也未从中谋取私利。
对于上述借贷关系,有关部门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我擅自将1.5万元公款借给他人购买汽车,从事赢利性活动,属挪用公款行为,构成犯罪,应予追究。
第二种意见认为我这种做法属严重违反财经纪律,应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种意见认为我单位与陈某是正常的借贷关系,既构不成违法,也不是违纪,是属于民法通则保护的合法的借贷关系。
请问:哪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江西萍乡市 夫永正夫永正同志:
现就你来信提供的情节,谈几点意见。
一、你同陈某口头协议,以单位的名义从银行贷款,然后转给陈某买汽车,这是私自改变了银行贷款的对象和用途,违反了银行信贷政策,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法律不予保护。
二、挪用公款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及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财经管理制度,擅自动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本人使用或者借给他人使用),但准备以后归还的行为。你的行为即属此类。
三、根据有关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六个月不还的,其性质属于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应以贪污罪论处。但如果在案发前
(指被司法机关、主管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归还的,一般不以贪污罪论处。你挪用公款一万五千万元,数额较大,又超过了六个月未还,但因在案发前归还,又未造成损失,所以不应再以贪污罪论处。
四、鉴于以上情况,你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财经纪律,应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
希望你从这一事件中吸取教训,在今后的工作中加强法制观念。
 本报法律顾问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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