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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冀鲁豫边区政府颁布施行中国土地法大纲补充办法 (草案)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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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47-12-31
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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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晋冀鲁豫边区政府颁布施行中国土地法大纲补充办法 (草案)
【本报讯】晋冀鲁豫边区政府于二十八日公布接受中国土地法大纲作为边区土地法同时,制订施行中国土地法大纲补充办法(草案),兹将全文公布如下:
一、大纲第三条所称:“废除一切祠堂、庙宇、寺院、学校、机关及团体的土地所有权”,包括教堂的土地在内。
二、大纲第四条所称:“废除一切乡村中在土地制度改革以前的债务”,不包括商业买卖的债务关系。
三、大纲第六条所称:“按乡村全部人口”系指该乡村实行平分土地期间现有人口而言。除按大纲第十条(甲)项之规定:“只有一口或两口人的贫苦农民得由乡村农民大会酌量分给等于两口或三口人的土地”外,统按当时现有人口,平均分配。
四、大纲第六条之补充:
(甲)民国三十四年以来所开之生荒地,应属于开荒主所有,不在平分之列。
(乙)富裕中农的土地,得在抽多补少,抽肥补瘦的原则下,酌予抽出,但不得动其浮财及房屋。
(丙)逃荒户、移民只能确定在一个地方分一份,不得两头重分。
(丁)逃荒户在外无音讯者,依法分给土地,不分浮财。该项份地由村农会保管,暂给雇农贫农及其他贫民耕种,不出租金,只纳负担。但留地以三年为期(从分地之日算起),逾期不归者,该项份地即另行分配。在期限内,归来分地者,如其现住地在解放区,须由该地农代会证明。
(戊)清真寺的土地,在各该乡村全部土地平均分配的原则下,由回民自行处理。
五、大纲第七条之补充:地少人多之地区,经平分后,雇农贫农仍不足维持生活,在自愿原则下,可采移民办法解决之。
六、大纲第八条之补充:
(甲)地主兼在城镇出租房屋者,其出租之房屋得一并没收分配之。一般以分给该城镇贫民为原则。分配办法由该城镇人民代表会(或其委员会)决定。如与乡村发生争议,可会同县农民代表会(或其委员会)解决之。如该项房屋系承租人用以经营工商业者,则没收分配后,其与承租人之关系,应依租佃房屋之习惯办法处理之,原则上,不影响工商业之经营。
(乙)自反奸清算以来,干部所多占的果实必须退出。
七、大纲第九条(甲)项之补充:山林、桑林、竹林、水利、苇地、果园、池塘、湖沼、莲池等,由各地农民公议,可分者平分;若平分不利于经营者,可采取合股办法经营之。
八、大纲第九条(乙)项之补充:
(甲)政府已开采或准备开采之矿山地不分;已发现之矿山,政府暂时不开采者,可分给农民经营,俟需要开采时,即行收回,由当地政府给农民另行调剂土地,并适当补偿其生产的损失。
(乙)旧有铁路沿线之附属公地、准备即时兴修铁路之用地、现有农场、公共建筑、公园、陵园以及指定的公路、河道等土地,概不得分配。此项用地,由有关之各级人民代表会(或其委员会)与政府共同确定之。任何人员不得借口擅自留地。
(丙)河滩地、沙地、义地等,由县区农民代表会(或其委员会)处理之。
九、大纲第十条(乙)项之补充:家居乡村的失业工人无法维持生活者,得经该工人现住地政府之证明,回原籍分地。
十、大纲第十条(丙)项所称“人民解放军”,包括解放战士在内。
十一、大纲第十条(丙)项之补充:
(甲)凡自抗战以来在前线战斗中牺牲的烈士(包括人民解放军军人、民兵、民工及其他人员),本人仍应与农民分得同样一份土地和财产。
(乙)准备安置荣誉军人及退伍军人之土地,由行署统筹保留,不得分配,但其数量不得超过该行署区土地总量千分之一。此项留地,暂由所属县农民代表会(或其委员会)交给贫苦农民及其他贫民耕种,不出租金,只纳负担。
十二、大纲第十一条之补充:土地所有证之样式,由晋冀鲁豫边区政府统一规定,由各行署照式印制,交各县政府负责填发。
十三、大纲第十三条之补充:各级人民法庭的组织条例,由晋冀鲁豫边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之。
十四、大纲第十六条之补充:
(甲)本条所称:“土地业已平均分配的地区”,系指其分配情形符合于中国土地法大纲原则与精神的地区而言。如尚有非法多占,肥瘦不均,致贫苦农民不足维持生活情况者,仍须检举重分或加以调剂。
(乙)在中国土地法大纲公布以前,土地业已平均分配的地区,地主富农如有虽劳动而仍不能维持生活者,得依法补给土地。
十五、本办法在必要时,得随时修改之。
十六、本办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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