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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光华寮案审判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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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7-11-25
第6版(国际)
专栏:

关于光华寮案审判
日本众议院前副议长 冈田春夫
编者按:今年2月日本大阪高等法院对光华寮案作出二审判决,将中国国家财产——京都中国留学生宿舍光华寮无理判给台湾当局后,不仅引起中国政府和人民的强烈不满,在日本国内也遭到许多有识之士的反对。现转载一篇日本众议院前副议长冈田春夫的文章(原载11月1日《日中月报》)。希望日本政府能倾听这些维护中日友好的呼声,尽快合理地解决光华寮问题,使中日友好合作关系进一步顺利发展。
一、(台湾当局)向大阪高等法院提出的上诉及该法院的判决是无效的
日中两国于1972年9月29日签订日中联合声明,恢复了邦交。在联合声明的第二条中,日本“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并根据波茨坦公告第八条,承认“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第三条)。据此,日本废除了先前的“日华和平条约”(日本和台湾当局签订的所谓和约——译注),取消了对“中华民国”政府的承认,与之断绝了外交关系。因此,对日本来说,“中华民国”政府在法律上已不存在,并已丧失了当事人能力,也不再具有在日本国内提出诉讼的权利和能力。这一国际间的权利义务在日中两国间由以下条约及日本国宪法予以保证:
(一)根据日本国也是签约国之一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十六条,“一切有效条约都约束当事国,当事国必须诚实地履行这些条约。”
(二)根据日本国宪法第九十八条,“日本国缔结的条约及已确立的国际法规,必须诚实遵守之。”
然而,大阪高等法院却于1977年10月受理了“中华民国”政府提出的上诉,并于1987年2月26日做出了判决。这显然是违反日中两国间的有关条约(日中联合声明、日中和平友好条约)、违反日本国宪法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是无效的。
不仅如此,判决书还认为“中华民国”“在国家体制下现实地统治着台湾及其周围岛屿”,断定“该政府”为“未被承认的事实上的政府”。这显然是主张“两个中国”或“一中一台”,是违反以诚实遵守条约为义务的日本国宪法第九十八条和规定法官有尊重和维护宪法之义务的宪法第九十九条。
二、旧政府的公有财产全部为新政府继承
大阪高等法院对光华寮案的审判是作为所谓迁出所占建筑物的民事诉讼进行处理的,但是不能无视这一案件的根源中包含着日中两国间的国际关系。
在一个国家里,当旧政府被打倒而新政府成立、某外国承认了新政府时,处在该承认国管辖范围内的旧政府公有财产的所有权全部移交给新政府。这是“国家的连续性和同一性”原则,是已经确立的国际法准则。而当一个新国家成立(例如独立或分裂等)时,国际法承认继承权分为“完全继承”和“不完全继承”。但是,如上所述,在新政府成立的场合,则不可能有“不完全继承”。这一点是明确区分的。而且,也没有这种国际先例。
光华寮完全是“中华民国”政府用公款购置的中国国有财产。所以,向京都地方法院及大阪高等法院提出诉讼的原告(代表)是“该政府”的大使或国有财产局长。据此,光华寮这一国有财产也当然应由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部继承。
三、总理大臣应根据宪法规定遵守条约
根据日本国宪法第七十三条,“内阁”“除一般行政事务之外”,还拥有“缔结条约”(第三款)和“处理外交关系”(第二款)等权限。这就意味着授权内阁对外代表日本国执行与“一般行政”不同的国务。同时,宪法第九十八条还写明“必须诚实遵守”条约及国际法规的义务和责任。
三权分立制度表明司法、立法、行政这种国家权力机构,但归根到底它是日本国宪法所规定的国内体制问题。《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国不能以本国国内法作为不履行条约正当化的依据。”因此,不能依据三权分立而认可司法当局违反国际法的行为。
根据日本国宪法第九十八条而负有遵守条约义务的内阁(首脑为总理大臣)有义务和责任代表日本国,根据宪法第七十三条,为遵守条约而“处理外交关系”。总理大臣应不受在法律上已不存在、且不具有当事人能力的“中华民国”政府的上诉及大阪高等法院判决的影响,在始终不渝地坚持否定“两个中国”的立场这一日本政府的坚定方针的同时,应立即向国内外宣告,将遵照日本国宪法和国际法采取措施。这也是宪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总理大臣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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