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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自己管理自己的事有了法律保障——村委会组织法(试行)诞生侧记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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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7-11-28
第3版(政文)
专栏:

农民自己管理自己的事有了法律保障
——村委会组织法(试行)诞生侧记
本报记者 苏宁
1987年11月23日,北京人民大会堂圆厅。
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在这里举行联组会议。委员们正在热烈地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草案》。这部法律,是从1984年开始起草的,今年1月、3月经过人大常委会第19次、20次会议讨论审议,并经过今年3月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原则通过,现在是第三次被提交常委会审议。委员们发言非常踊跃,不到三小时的时间里,有33位代表发表了意见。
1983年,随着全国农村按照新宪法的规定实行政社分开,村民委员会这一新的组织形式开始在广西等地出现。截至1985年12月,全国共成立了94.8万多个村民委员会。有了村民委员会,就得制定相应的组织法,使其法律化、制度化。村民委员会的性质问题也就首当其冲地摆在了立法者面前。根据我国宪法第111条的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这也就是说,村民委员会不是一级政权组织,它“姓自”而不“姓政”。我国目前农村基层政权组织建设还不够完善,尚有许多日常行政事务工作落到了村民委员会身上。据有关部门调查,目前乡政府委派下来的任务,占村民委员会日常工作量的60%—80%。因此村民委员会还带有基层政权组织或其派出机构的性质。
可是乡镇政府对村民委员会是“领导”关系还是“指导”关系?村民委员会是“协助”乡镇政府工作,还是“完成”乡镇政府布置的“任务”?
在小组讨论时,彭迪先委员说:根据宪法第111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既然是群众性的自治组织,乡镇政府与它的关系就不能是领导关系,而应该是指导关系。曹龙浩委员说:村民委员会既是群众自治组织,又应该自觉承担有关自己切身利益的生产、生活方面的事项,这样就把政府工作与群众自治结合起来,有利于农村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今后乡镇政府干部必须转变观念,不能再把村民委员会看成是乡镇政府的“腿”,往下硬“灌”任务。杨立功委员说:坚持村民委员会的自治性质,对于培养农民逐步养成民主习惯,促进农村干部的民主作风,加强对农村干部的民主监督都有好处。
但是,也有的委员对此表示了不同意见。蚁美厚委员说:村民委员会的性质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政府只设到乡镇一级,各项工作就难以贯彻到基层。建议改为:村民委员会是乡镇政府的派出机关,其任务是在乡镇政府领导下,贯彻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完成国家规定的任务,保证上级政府布置的各项工作落实到基层。苏步青委员说:现在讨论的这个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从理论上看是比较完备的,但从我家乡情况来看,实施此法的条件还不太成熟,弄得不好会变成有法不依,违法不究。列席会议的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吴植缘说:现在村民的觉悟程度、文化素质还不具备自治条件。我省的村民委员会都是原来的大队转过来的,具有行政、经济和自治三个职能,实际上是乡政府的派出机构。如果通过了法律到下面行不通,就没有什么意义了。
21日上午,彭真委员长、陈丕显、彭冲副委员长召集列席本次常委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的负责同志,就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草案的修改意见进行了座谈,与会同志赞成修改意见,认为草案经过修改,更趋完善,赞成本次会议通过。
据人大常委会一位副委员长透露,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提交常委会讨论审议的次数、委员们发表意见的热烈程度在人大的立法史上都是不多的,它标志着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进程又向前迈出了可喜的一步。据不完全统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从今年1月第一次提交常委会讨论到这次通过,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共有7个修改稿;民政部、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等单位五次组织调查小组,到全国6个省区进行专门调查,征求意见。与此同时,人大常委会的朱学范副委员长、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友渔同志,以及宋劭文、王甫、宋承志、裘维蕃、马木托夫·库尔班等委员都深入农村做了广泛、细致的调查研究,掌握了大量的第一手资料,因此在审议时言之有据,说服力强。
草案修改稿多处吸取了委员们的修改意见。荣毅仁副委员长、许涤新委员建议增加“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爱护公共财产”的内容;罗琼委员建议增加“必要时,可以邀请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村民会议”的内容,当天下午会议结束时,即被写入草案修改稿中。
草案修改稿还根据部分委员和黑龙江、甘肃等省的建议,增加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和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实施的步骤和办法”的规定,使新法更加完善。
11月24日下午,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以113票赞成、1票反对、6票弃权,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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