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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读者王发英来信:作家刘真在《女子文学》撰文侮辱、诽谤我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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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7-12-16
第5版(读者来信)
专栏:呼吁

编者按:去年以来,一些读者来信来访,向本报反映有人利用文学刊物对他人进行攻击、侮辱、诽谤,尤其在普法教育深入以后,这类信访不断增加。
从读者反映的情况和记者了解的情况看,确实有那么一些人(包括有的作家),为了某种需要,利用手中的笔和掌握的刊物,打着写真人真事的幌子,进行着违背文艺创作原则,违背宪法、法律,甚至是犯罪的活动。主要表现在:
一、用似是而非、半真半假、凭空捏造的材料,歪曲和颠倒某种事件的真相。
二、随意歪曲公布他人的阴私。
三、使用丑陋不堪的语言和“桃色新闻”,对他人直接进行人身攻击,丑化他人的形象,侮辱他人的人格。
这类文章对所攻击的对象,有的用代号、化名,有的则是直写真名、真地、真单位。他们一般选用的体裁是纪实小说、报告文学、特写等。值得指出的是,“纪实小说”是近几年才盛行起来的一种文体。有的人就是利用这种体裁,一方面强调“纪实”,让读者相信写的是真人真事;一方面又强调是“小说”,表示可以虚构,其结果既达到了攻击、侮辱、诽谤别人的目的,又逃脱了应负的法律责任。
实践证明,这类作品一经发表,作者、编者和支持者便兴高采烈,而被攻击的对象却是灾难临头,使一个单位、一个地区的安定团结受到影响。因此,有关部门采取行政的或法律的手段,坚决制止这类问题的发生,已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这里刊登的是河北秦皇岛市读者王发英前些时候给本报的一份来信。
河北读者王发英来信:
作家刘真在《女子文学》撰文侮辱、诽谤我
1985年末,女作家刘真在《女子文学》上撰文,对我进行侮辱、诽谤,严重损害了我的人格和名誉。
1985年1月以前,我在抚宁县农机公司工作时,曾与公司及其上级单位农机局的不正之风作斗争。抚宁县委查处了农机公司的经济案件,谋私者受到了惩罚。秦皇岛日报作了报道,有的报刊转载了这篇报道。可万万没有想到,作家刘真在《女子文学》1985年总第12期上,撰写了一篇题为《好一朵蔷薇花——“特号产品”王发英》的文章,指名道姓侮辱诽谤我。
我原在抚宁县农机公司任统计员,曾经不断地向抚宁县和秦皇岛市党政机关和有关负责人反映农机公司存在的问题。可是,刘真在她的文章里歪曲真相,否定我与不正之风作斗争的事实,对我进行攻击、侮辱和诽谤。她在文章中骂我是“专门的营私者”、“摘桃子的人”、“出产在江西的特号产品”、“一个政治骗子”、“扒手”、“诈骗犯”、“一贯的恶霸”、“造反派”、“流氓”、“一条疯狗”、“大妖怪”、“小妖精”、“南方怪味鸡”;还说有人“把报纸上王发英照片上的双眼挖掉,脸上打个‘×’”,等等。总之,为了把我搞臭,什么话难听,她就骂什么。如此下流的文笔,不知这位女作家怀着什么样的心理。
我是一个普通的妇女。我也同常人一样,天天、年年都要处理生活、工作、学习中的各种问题。刘真为了达到全面否定我的目的,还在我的日常生活琐事上大作文章,说我买面捡好的,买葱选满意的,买煤挑大堆,买苹果讨价还价,调工资是闹来的,等等。她这样任意捏造事实,丑化我,贬低我的人格,使我在精神上受到极大的创伤,一度曾丧失了生活的勇气。但又一想,我反对不正之风没有错,党和政府一定会洗清刘真泼在我身上的污水,洗清我的不白之冤。
由于揭发不正之风,屡遭打击,这已足够我一个无权无势的女子所承受的了。刘真的这篇文章,无疑是要置我于死地。
我与刘真素不相识,至今尚未见过一面。我反对不正之风,是响应党的号召,是为党风和社会风气好转出力,尽一个公民的责任和义务。我不明白,这怎么就惹恼了作家刘真,竟然使她大动肝火,以笔害人?再者,刘真加在我身上的罪名,没有一条是站得住脚的。她这样侮辱、诽谤我,《女子文学》却用了很大篇幅刊登,在群众中广为传播。刘真及《女子文学》原主编刘章必须承担全部责任。
我国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刑法145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包括用‘大字报’、‘小字报’,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民法通则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女子文学》发表刘真侮辱、诽谤我的文章,有白纸黑字可查。刘真和《女子文学》已触犯了法律。最近,赵紫阳同志在党的十三大上又提出了从严治党,象刘真这样一位老党员的所作所为,难道是党纪所能允许的吗?
两年来,为了维护我的名誉不受侵害,我写过许多告状信,走访过不少部门,但刘真和《女子文学》原主编刘章至今依然逍遥法外。我很失望,难道他们是可以不受党纪国法约束和制裁的特殊人物吗?
河北秦皇岛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情报研究所
王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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