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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常委会审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草案)》 李岚清受国务院委托对草案作说明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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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8-01-12
第2版(经济)
专栏:

人大常委会审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草案)》
李岚清受国务院委托对草案作说明
新华社北京1月11日电 国务院代总理李鹏向今天举行的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提交了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草案)》的议案。
李鹏在议案中说,为了进一步实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促进外国合作者在我国境内同中国合作者共同举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有必要制定法律,确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法律地位,保障其合法权益。鉴此,国务院有关部门经过较长时间的调查、论证,反复研究修改,拟订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草案。
会上,对外经济贸易部副部长李岚清受国务院委托,就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草案作了说明。
他说,合作法的起草工作开始于1980年。现在这一稿是经贸部与国务院法制局在1985年12月送审稿的基础上,进一步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后修改而成的,已经1987年12月22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决定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李岚清说,我国实行开放政策以来,全国各地先后建立了一批合作企业,截至1987年9月底,已批准的合作企业4793个,合同金额达121.24亿美元,实际使用外资金额为30.03亿美元,合作企业已成为我国利用外国直接投资的一种重要形式。经过多年的实践,合作企业已经形成了一定的模式,因此有必要在此基础上,总结经验,取利除弊,制定合作法,使合作企业形式进一步规范化,使举办合作企业有法可依,促使合作企业更顺利地发展。
他说,合作企业与合资企业相比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在实践中,根据投资者的利益和要求,有些合作企业要求取得中国法人资格,有些合作企业不要求取得中国法人资格。据此,草案第二条第二款作了灵活规定,即“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这就意味着合作企业也可以办成如民法通则第52条所规定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联营式的企业。它们相应的管理机构也有所不同,第12条规定“合作企业应当设立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设立董事会,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则为联合管理机构。
李岚清说,根据合作企业灵活性的特点,本草案在投资、分利、经营管理及结业时财产处理等方面均作了比较灵活的规定。
他说,合作企业是在合资法公布以后开始出现的,在举办过程中,参照了不少合资法的规定,因此与合资企业在许多方面有共同之处,本草案对此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使之相互协调。如,有关转让投资或合作条件的规定,职工与工会的规定,合作企业在国内外采购与销售的规定,企业外汇平衡的规定,合作者所获利润及外籍职工工资依法汇出的规定,延长合作期限及争议的解决等规定,均作了与合资法大致相同的规定。同时,根据实践中经常发生的一些问题,本草案还增加了要求合作各方如期履约缴资的条款及主管机关“应当保障合作企业的经营自主权”的条款。
他说,合作法的施行细则建议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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