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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克思主义和法学的创新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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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正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8-02-15
第5版(理论)
专栏:报刊文摘

  马克思主义和法学的创新
夏之
法学研究必须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这是毋庸置疑的。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指导。我认为,所谓法学研究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主要是用它的科学原理和思考问题的方法,即辩证唯物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而不是用个别的结论,这个根本性的问题不解决,法学理论的创新和繁荣就难以有实质性的突破。比如,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是在批判资产阶级所有制和自由、教育、法等观念时,揭露了资产阶级法的本质的。这里,经典作家论述问题的特定对象,是资产阶级法,而非其他社会形态的法。当然,不能排斥这一论述对认识其他社会形态的法带有一定程度的指导意义。再如,关于普选权问题,有人通过研究证实,马克思、恩格斯在不同的场合,针对不同的对象,有完全不同的说法。恩格斯说,在德国“直接的普选权对无产阶级来说不是武器,而是陷阱”(《马恩全集》第16卷第83页)。而在英国,马克思则说工人阶级“能利用普选权来真正地为本身谋利益”(《马恩全集》第17卷第468页)。以上二例可以使我们懂得,马克思主义教给我们的是实事求是的科学方法,它从来也没有要我们在某些个别结论上故步自封。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理论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范例,值得法学理论工作者好好学习和思索。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法学研究开始复苏和发展。但总的说来,仍然步履艰辛,发展缓慢。这主要表现在,第一,在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中,附加的东西仍然很多,许多论述往往只是局限于对“经典论断”的反复论证。第二,传统法学的某些原理已解释不了改革开放中有关法律方面的新情况、新问题,显得陈旧、滞后,与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很不适应。第三,常常把法学当作政治的附属品,不尊重法学本身的客观发展规律。诚然,法律与政治有着密切的联系,研究法律不能脱离政治,但是法律与政治都属于上层建筑的独立组成部分,两者不能相互替代。法学研究的只是涉及法律的政治,纯政治问题是政治学研究的范畴。但长期以来,法学的政治化倾向十分严重,很多人把法学仅仅当作注释现行政策、法律的工具,并且还常常以领导人的意志转移为转移,把某些学术问题同政治风云的变幻“捆绑”在一起。第四,还有不少禁区难以突破,或者说还不到该讨论的时候,难以组织讨论,如最高决策层的权力制约、政党的法律制度问题,等等。
赵紫阳同志说,改革开放已进行多年了,但改革开放的理论研究仍然是一个相当薄弱的环节。如果说整个哲学社会科学的理论研究还跟不上改革开放的步伐,显得较为落后,那么,法学研究尤甚。新时期的法学同其他学科相比,面临着更为艰巨的双重任务:既要对本学科进行清理和反思,改变自身的落后状况;又要面对改革开放的实际,深入探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给法学研究提出的许多新课题。那么,应该如何改变落后的状况,去完成艰巨的双重任务呢?可以考虑:
第一,重新编写我们的法理教科书。教科书中所阐明的各项基本原理,可以对整整一代人思路的形成和思维的方法产生巨大的影响。但是我们现行的法理教科书,其基本框架是苏联50年代的模式,而且每一章节的基本问题几乎都用经典作家的论述作定论,其中有许多还是后人根据自己的思想或基于某种政治需要加以引伸和发挥的,有许多附加的错误观点。因此,这些原理中的某些东西,已经不能解释和指导我国目前的法制实践。所以,需要根据我国当代的国情,重新编写具有中国特色的法理教科书。
第二,把是否保护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作为衡量法学研究价值的唯一标准。生产力是决定一切社会发展的最终决定力量。社会主义优越性的充分发挥和吸引力的不断增强,最终取决于生产力的发展。法学作为一定经济基础的上层建筑,它的作用也在于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因此,评判法学研究作用的大小,看其是陈旧、落后的,还是先进的,只能用它来作为衡量的唯一标准。明乎此,我们就没有必要在法学研究中设置种种人为的“禁区”,就应该欢迎和促成各种法学流派的形成和发展,就必须承认法学理论的实用价值是多元的。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问题的基本思想需要有一个新的大发展,这同样也是现时代的大趋势。
(摘自《法学》1988年第1期刊载的文章:《从初级阶段理论看法学的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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