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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法人制度 规范两权分离形式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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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8-03-07
第5版(理论)
专栏:探索与争鸣

完善法人制度 规范两权分离形式
杜飞进 李肃 洪小源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有关经济立法中,多次明确规定“企业具有法人资格”,我国《民法通则》也对法人作了专章规定。现在,对我国公有制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是否具有法人地位,几乎没有人再提出疑问。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公有制企业法人制度已经完善,全民所有制企业所有权同经营权适当分开后暴露出来的一系列新问题,更证明了这一点。所以,完善法人制度,规范两权分离形式,既是深化企业改革的需要,又是企业改革不断完善的需要。我们认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下简称企业法)应该对此作出积极的反应,为其进一步实践提供充分的余地。本文拟就此谈一点初步认识。
实践中的承包制、租赁制,作为实现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法律形式,在法律关系上存在着严重扭曲。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所谓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就是指所有权包括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等四项权能中的一部分,与其所有人分离开来,转由非所有人即经营者行使。两权分离,在实践中根据其分离权能的多少,可以概括为承包制、租赁制和公司制度等三种不同的分离法律形式。其中,在分离程度上,租赁制强于承包制。承租者通过租赁合同,可以取得完全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以及部分的收益权;而承包者通过承包合同,一般只能取得完全的占有权和不完全的使用权以及部分的收益分成。公司制度则属两权分离的最高形态,它是出资人与经营者以法人为中介而发生的分离,出资人一旦投资入股,就作为公司成员退居股东地位,其财产所有权即转化为一种公司组织内部的社员权——股东权,而作为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就全部转到了公司法人那里。在分离的性质上,承包制和租赁制都是所有权与经营权之间的直接分离,而公司制度则属通过两次分离而实现的间接分离,即出资人与公司法人、公司法人与经营者的两次分离。
我国现行的公有制企业,无论是全民所有制企业还是集体所有制企业,虽然它们都以法人资格参与民事活动,但由于法人制度不健全,公司法至今没出台,它们都没能按照公司制度的有关规则进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两次分离,以致目前实践中的承包、租赁所形成的法律关系都发生了严重扭曲现象。例如,从法律关系的主体看,发包方与出租方并非企业法人,而是集国家行政权与财产权于一身的企业上级主管机关;承包方与承租方一般不是具有经营资格的法人或个体工商户,而是企业职工个人甚至为外部企业职工,他们中标后便“代位”成了企业的法人代表。这样,结果是出资人与经营者从不同的两端“挤压”法人,使三方主体变为两方主体,两次分离合并成了一次分离,从而扭曲了企业法人制度。再如,从法律关系的内容看,承包人、承租人和公司法人本应分别取得企业财产所有权四项权能中的一项半(即承包人取得完全的占有权和不完全的使用权)、两项半(即承租人取得完全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以及部分的收益权)和四项(即公司法人取得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之全部),但由于法律关系的主体发生了混乱,企业法人并没有取得独立地位,更没有获得企业财产的完整所有权,承包人和承租人也不是与企业法人分权,而是直接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签订合同,于是,国家(出资人)与企业法人、企业法人与承包人或承租人这两种关系被搅到了一起,用同一合同来解决性质不同的两种关系,从而使得无论何种关系都无法从根本上理顺。以国家与企业间的关系为例,国营企业公司法人化本身要求国家行政权与财产权彻底分离,国家投资公司掌握国有股股权,并在董事会产生后不再干预公司法人的合法经营活动,企业无差别地依照国家法律进行独立自主的生产经营。但是,由国家行政机关出面发包或出租企业,这就等于实际上否定了企业法人的独立地位,并意味着国家行政权对企业经营者的干预没有根除,只是在条件比较优惠的承包或租赁期限内发生了弱化趋势而已。又如,从法律关系的客体看,承包关系的客体应当是承包方履行承包合同的行为,而租赁关系和公司经营法律关系的客体则应当是企业财产,承租人取得的是租赁物,公司法人从出资人那里取得的是所有物。但目前实践中的承包和租赁,在法律关系的客体上却发生了混淆,租赁关系的客体也成了履行合同的行为,因而,这种租赁制实际上只是一种借助于租赁机制来实行的承包制。
可见,承包制和租赁制作为实现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重要法律形式,在当前实践中的扭曲是相当严重的。要使两权分离的实践健康而顺利地发展,我国企业法急需通过法律形式对承包制和租赁制加以有效规范。
确立企业法人的发包人或出租人地位,是规范承包制和租赁制的中心环节。
所谓确立企业法人的发包人或出租人地位,是指恢复企业法人的本来面目,即运用出资人与经营者两次分离的理论指导两权分离的实践,确立企业法人的独立法律地位,由法人机关行使企业财产权利,并向经营者发包或出租,使法人成为联结出资人与经营者之间的中介。目前,作为实现两权分离的法律形式,承包制与租赁制在实践中虽对旧体制产生了巨大冲击,并给企业注入了活力,但用来解决全民所有制企业现存的弊端时,则一般只能解决其中的部分问题,并常常顾此失彼,甚至加剧了另一些矛盾。而确立企业法人的独立地位,由独立存在的法人机关负责发包或出租,则将使实践中的承包制与租赁制得到明确而有效的规范,进而全面推进我国企业制度的彻底变革。具体来说,它的积极作用表现在:
第一,企业法人独立存在,将会大大加快明确产权的进程。法人组织体独立存在,要求明确其成员(即出资人)的地位和社员权的份额。法人机关在把企业资产发包或出租后,可以着眼于理顺法人与其内部成员的关系,由此明确企业的财产权利。
第二,企业法人独立存在,将会弱化国家行政权的干预。由国家行政机关出面进行发包或出租,尽管是对行政干预的一次性限制,但毕竟还是一种直接干预,国家作为出资人与企业法人之间的第一次分离也因此而不存在了。它对于经营者来说,处处存在着潜在的二次干预的威胁或因素。反之,法人机关作为中介,则能彻底改变这一状况,它通过国家行政机关与承包或承租人的两次分离,就可使国家行政机关对经营者的干预间接化,从而大大弱化行政干预的力量。
第三,企业法人的独立存在,将会简化承包和租赁的程序。目前实践中的承包与租赁,由于都由行政主管部门发包与出租,且其所属企业往往很多,它们对所属企业的实际情况不可能十分了解,因此,在具体的承包与租赁过程中,往往是程序复杂、工作效率低、花费惊人。反之,由法人机关负责发包或出租,只要由有关部门制定出统一规定,就可望改变这种状况。
第四,企业法人的独立存在,可将企业的本位利益突出起来。承包与租赁的主体一般都是自然人(如个人、合伙、全员),他们与企业法人的利益不同,必须相互区别。法人机关发包或出租企业,首先应通过合同规定三方利益:国家税收、企业留利、承包或承租人所得。企业留利一分为三,用于奖励基金的部分由承包或承租人按劳分配;用于福利基金的部分由职代会支配;用于企业公积金的部分由法人机关处分,企业过去的债务,应由此偿还,其余部分是否进行再投资,应由法人机关和承包人或承租人协商决定。
第五,企业法人的独立存在,将促使企业打破自我封闭状态。企业发包或出租后,法人机关仍独立存在,企业仍可吸收外部投资或用所得租金(或承包人上缴的利润)向外投资,企业处于开放状态之中,使生产要素的横向流动成为可能。
第六,企业法人独立存在,将促使经营者更好地履行承包与租赁合同。法人机关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它是企业成员意志的执行机关,另一方面,它又是企业本位利益的代表者。由法人机关发包或出租,将形成三方权利主体间的双重制约,使经营者的行为更加合理。例如,承包(租赁)合同签订后,他人无权随意干预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但是,法人机关却有权对承包或承租人履行合同的情况加以监督,这种来自企业内部的制约,将比来自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更加有效。
第七,企业法人独立存在,将有助于理顺经营者与企业职工的关系。企业职工是企业的主人,全民企业与集体企业都不例外,他们应该作为法人的成员,通过法人机关来决定企业的具体经营方式(包括承包、租赁等)。但是,一旦承包人及承租人取得了经营所需要的人事权,因种种原因被解聘的职工怎样体现主人地位,怎样行使法人成员的权利,就是一个突出的问题。我们认为,企业法人独立存在,就可使经营者与职工找到一个合理的中介点。具体地讲,承包(租赁)合同,是法人机关代表全体成员(包括企业职工)签订的,它应该全面地反映其成员的多重利益。赋予经营者解聘职工的权利,是为了全体成员的整体利益,同时,为了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还可设立专项基金,用低薪维持被解聘职工的内部待业,如果职工本人自愿,允许他们自动放弃本企业的社员权,向其他企业流动。由此将会在维护职工个人权益基础上,创造出一种社会主义的劳动力流动方式。
由此可见,承包制与租赁制作为实现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法律形式,能否在实践中得到有效规范,关键就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制度的完善与否。怎样才能完善我国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法人制度呢?我们认为,从较长远的眼光来看,创造条件逐步在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实行股份制,或者说引进现代股份机制,对我国全民企业普遍实行公司化改造,可能是一种较好的选择思路。因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通过公司化改造,可以彻底改变企业作为行政机构附属物的地位,使企业利益独立化;可以打破全民企业的封闭化状态,使企业制度逐渐开放并推动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结构优化;可以改变“官员经营企业”的传统模式,推动专业化经营者阶层的形成,进而实现企业管理的科学化。因此,《企业法》应当以党的十三大所确定的深化企业改革的精神为依据,对全民所有制企业试行股份制作出明确规定,从而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公司化改造进而完善企业法人制度提供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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