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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长和副厂长不应收转让费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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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8-04-06
第5版(读者来信)
专栏:大家谈

  厂长和副厂长不应收转让费
编者按:三月二日,本报第五版刊登了题为《这笔科研成果转让费该不该收?》一文后,读者纷纷投书本报。他们从不同角度,探讨肺宝三效片配方及工艺流程的科研成果转让费是否应由大同医专副教授袁盛吉等人收取,并对文中涉及的有关政策法律问题各抒己见。我们希望,通过这样的讨论,能进一步提高科技人员把科研成果转化为生产力的积极性,同时,也提醒科技人员在开展这项工作时,注意一些应该注意的问题。这里选登六封来信供参考。
李英和吴德萃作为星火制药厂的厂长、副厂长,是这项科技成果的接受者,但他们参加了科技协作组,又成了转让者。厂长是工厂的法人代表,这样一来,星火制药厂与科技协作组签订合同,对李、吴来说便是自己与自己签订合同。这种形式包含着许多弊端。因为,作为纯粹的转让者与接受者签合同,可以讨价还价,使转让费趋于合理,但双重身份的人参与以后,自己跟自己签合同,就会产生一些问题,这样定下来的转让费如何使人信服呢?
另外,在试制肺宝三效片过程中,肯定要占用工厂的设备、原料。如果星火制药厂要将这项成果转化为社会产品,应由工厂与袁盛吉、张亦钦签订合同,而不应组成所谓的科技协作组。因为转让方加上李、吴二人后,问题就复杂了。
由于以上原因,我认为李、吴二人是不应该得这笔巨额转让费的。
新华社黑龙江分社 顾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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