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疏于维修致人残 依法赔偿理应当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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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8-06-26
第4版(政治·法律·社会)
专栏:法制园地

疏于维修致人残 依法赔偿理应当
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1985年10月15日早8时许,居住在青海省乌兰县德令哈镇的柴达木运输公司汽车司机李龙7岁的女儿李娜,去学校上学途中,不慎落入观察井井盖丢失的自来水管道井内,路人把她从井内救起时,她已血流满面,昏迷不醒。经告知家属,送州人民医院抢救,发现其左眼球已破碎。后李娜转至省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系脑颅液从眼睑溢出,眼眶骨变形骨折,致终身残疾。
事情发生后,经非诉讼调解未成,受害人之父李龙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于1987年6月诉至乌兰县人民法院。审理中,自来水公司称:李娜落入的观察井,是中国人民银行德令哈中心支行为温室浇灌用水投资修建的,产权归投资单位,我们不应承担责任。但从同情和照顾受害人出发,我们可酌情赔偿李娜部分损失。中心支行则说,此井确是我们投资,但按国家有关规定,投资单位只有使用权,所有权归自来水公司。自来水公司负有维修保护义务,也应承担因不及时维修带来的民事责任。乌兰县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诉观察井的修筑情况属实。但根据国家、青海省以及《德令哈自来水公司供水章程》的有关规定,德令哈中心支行投资,由被告单位安装的自来水管道观察井,产权应归自来水公司所有,自来水公司负有管理、维修的义务。并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最近,乌兰县法院判决自来水公司赔偿李娜医疗费、营养费等4000多元。 (青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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