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50阅读
  • 0回复

国务院下放外资企业审批权 授权省、区、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审批 [复制链接]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离线admin
 

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8-07-05
第1版(要闻)
专栏:

国务院下放外资企业审批权
授权省、区、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审批
新华社北京7月5日电 国务院最近发出通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外资企业。
国务院这一决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六条的规定作出的,其具体规定有3条:
第一,设立的外资企业投资规模在国务院规定的限额以下,建设条件和生产经营条件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发给批准证书。但是,如拟设立的外资企业生产的内销产品属于国家限制进口的,生产的出口产品属于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特派员办事处颁发出口许可证的,属于国家实行配额管理的,以及属于国家限制利用外资的行业、项目,审批前应当征得对外经济贸易部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设立的外资企业投资规模在国务院规定的限额以上的,以及虽在限额以下,但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其申请由企业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后,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和发给批准证书。
第三,对于按照第一条的规定批准设立的外资企业,审批机构应在批准后30日内将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章程和审批机构的批准文件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对外经济贸易部在收到上报备案的文件后,如发现批准设立的外资企业不符合第一条规定,有否决权,但必须在30日内通知有关地方,逾期则否决权失效。
快速回复
限200 字节
 
上一个 下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