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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认识非劳动收入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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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8-07-10
第5版(理论)
专栏:

  正确认识非劳动收入
  张桂生
在学习十三大报告时,有的同志提出了应不应当允许非劳动收入的疑问,这里谈点个人的看法。
所谓非劳动收入,在我国现阶段主要指不是凭劳动,而是靠生产资料或者资金的所有权获得的收入,像债权利息、股份分红、风险补偿、企业主通过雇工获得的收入,等等。我认为,这样的非劳动收入只要是合法的,就是应当允许的。这是因为:
第一,从质的规定性来看,非劳动收入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多种所有制经济成份和多种经营方式的状况所决定的。既然宪法规定允许私营经济的存在和发展,那么非劳动收入的出现就是必然现象。因为,私营经济的分配形式,只能按照私人对生产资料、资金的所有权占有来决定,即多占多分,少占少分,不占则按劳分。如果按照公有制企业那样制定统一的工资标准来进行分配,谁愿意出资办私营企业?所以,要允许私营经济存在,就应当允许有非劳动收入。
第二,从量的制约性来看,赵紫阳同志在十三大报告中说得很清楚:“我们必须坚持的原则是,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其他分配方式为补充。”这就制约了非劳动收入的宏观含量。同劳动收入的总量相比,非劳动收入在地位上仅仅是一个“补充”,在数量上只能够占很小的一部分。这种量的制约性,决定了非劳动收入在我国成不了大气候,也影响不了大气候。只要公有制的主导地位不变,非劳动收入的“补充”属性和“很小”的比重是不会变化的。我们完全可以不必担心非劳动收入的存在会改变国家的社会主义性质。
第三,从现实的必要性来看,我们现在实行的是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为了发展商品经济,为了搞活企业、搞活市场,在国家的财力还远远不能满足需要的情况下,就不可避免地需要通过集股、发债券等形式筹集资金。而要使人们愿意把钱掏出来,就得付出一定的报酬,这同银行要吸收居民存款需要付利息是一样的道理。同时,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出现了法律许可范围内的土地拍卖、有偿租用;随着竞争引起的优胜劣汰,大企业兼并小企业,富企业承包、租赁穷企业,这些也需要给予一定的补偿;随着企业的放开、搞活,经营者需要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这又带来风险资金补偿。总之,非劳动收入的存在,是发展商品经济所必需的,对发展社会生产力是有益的。
第四,从发展的受约性来看,非劳动收入的提高是被控制的。十三大报告中提出:“对过高的个人收入,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调节”,“对以非法手段牟取暴利的,要依法严厉制裁”。这就把非劳动收入限制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而且还要接受国家的宏观调节。同时,国家还规定私营企业主与雇工的法律关系以及各自的法律地位,用法律的形式规定了雇工工资的最高标准和最低限额,实行8小时工作制,建立职工劳动保险制度;引导私营企业将利润尽可能多地投入再生产;要求私营企业正确执行党和国家的各项政策,依法向国家和社会履行义务,等等。这一切,对非劳动收入,特别是对私营企业的非劳动收入,无疑是一种强大的制约,使非劳动收入既能够存在和增加,又不致无限膨胀。
当然,非劳动收入也有其消极的一面。比如,债权利息、股份分红都是按资分配,使一些有钱的人,在不从事劳动的情况下,能够将自己的钱增值,这有可能挫伤一些职工的积极性;风险补偿,客观上肯定了某些偶然因素的合法性,处理不好会助长一些经营者的投机心理和钻政策的空子;企业主通过雇工获得收入,或多或少地占有雇用工人创造的剩余价值,具有剥削性的一面;农民转让土地使用权获得的个人收入,具有一定的不合理性。但只要利大于弊,符合法律,就应当允许其存在,并且合理调节、依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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