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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志远案终审旁听记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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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8-07-26
第4版(政治·法律·社会)
专栏:

周志远案终审旁听记
本报记者 吴昊 吴恒权
1988年7月19日8时35分,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周志远上诉案。
7月26日上午,二审法庭宣布终审判决: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1988年6月24日丰刑字第185号判处周志远有期徒刑一年的判决,认定周志远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关心此案的读者也许要问,丰台区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时,周志远的辩护律师李国机、吴克祥在法庭辩论时提出证明周志远无罪的几条关键性的辩护意见,二审法庭上检察员何以作答?法庭是否重视?既然二审法院仍然认定周志远犯有妨害公务罪,为何要将他的刑期改判为6个月?
(一)
6月29日,周志远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以下上诉理由:一是收费员冯瑞莲征收4元过路费是乱收费;二是自己没有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妨害公务;三是冯瑞莲的伤情令人怀疑,不能为证;四是他的行为没有影响收费站的正常工作。
这四条理由正是他的辩护律师在一审法庭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
二审开庭时,一些证词和出庭证人提供的证言变化很大,旁听二审法庭检察员的发言、律师的辩护、当庭作证的冯瑞莲、司机赵福合的证言和与案情有关的其它证言、证词,以及周志远对审判长提问的回答后,明显地感到,二审法庭对案情事实能否作出实事求是的认定,取决于法庭调查是否深入细致,审判人员是否公正无私,秉公办案。
(二)
二审合议庭认真分析了检察员的发言和周志远及其律师的辩护意见。对律师和周志远在辩护中提出的几个关键问题一一查明。
周志远和律师为他作无罪辩护时认为,冯瑞莲收费4元是乱收费。经法庭审理查明,周志远乘坐的汽车确是12个座位,不仅有该车进口检验原始单据和车检登记为证,而且该车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证也证实,该车保险的也是12个座位。按物价和交通运输部门的收费规定,对该车应收过路费4元。周志远所乘汽车的行车执照是由原来核定的准乘人数12人改为9人的,这种车、照不符的情况,是违反交通车辆管理法规的。因此,周志远和他的辩护人指责冯瑞莲乱收费,与法不合,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冯瑞莲征收过路费4元,不属乱收费。
周志远和律师认为冯瑞莲扣留行车执照是越权行为。法庭调查认为,行车执照是司机赵福合为证明应征收过路费2元而主动交冯瑞莲核验的。冯见车、照不符提出持照找领导解决,做法妥当。在纠纷未能解决前,周志远一方强索行车执照无理。收费员坚持寻求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属于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也不属扣压。
周志远和律师还提出,妨害公务罪的前提是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而周志远没有使用暴力和威胁的方法。经法庭调查,周志远得知冯瑞莲要找领导解决纠纷时,违背冯的意愿率先提出要冯上他的车,并动手伙同同车人以暴力强制手段将冯挟持上车。周志远称他是自然地拉了冯一下。冯瑞莲上车后,周志远又无视冯瑞莲呼喊求救,责令司机开车,并以将冯拉到涿州、保定去相威胁,逼迫冯退出2元钱后才放她下车。
周志远和律师在法庭上还说:医疗机构在案发24小时后对冯瑞莲作出的伤情诊断证明无效。对此,二审法庭检察员当即说:“上诉人和辩护人的这一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在此特予说明。”后经法庭调查,目前国家没有这一法律规定。因此,经法医鉴定证明的冯瑞莲的伤情确实,医疗机关的诊断无误。
(三)
二审法庭既然同样认定周志远犯妨害公务罪,认为一审法庭判决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周志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那又为什么对周志远的刑期作出改判呢?
二审法院之所以予以改判,这与全面听取检察员和律师提出的合理建议不无关系。在二审法庭出庭执行职务的检察员在法庭辩论的发言中最后说:“考虑到此案妨害公务不完全是周志远一人所为,周志远应负主要责任,但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且周志远的犯罪情节不太严重,请二审法庭对其量刑时给予全面考虑”。辩护律师也在二审法庭的辩护发言中最后说:“既然本案在全国造成巨大的影响和强烈的反响,我们提请合议庭慎重裁决此案”。
二审法庭认真考虑了检察员和律师的合理意见,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改判。宣判之后,周志远表示要提出申诉。
周志远上诉案终审判决了,这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但是,此案确有许多教训值得人们深思和吸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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