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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试行)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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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8-08-23
第4版(政治·法律·社会)
专栏: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试行)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检查违犯党纪案件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一项经常性的工作,是严肃党纪的中心环节,在纪律检查工作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为了正确执行党的纪律,根据党章有关规定,结合案件检查工作的实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案件检查的任务是,检查党员和党组织严重违犯党章、党纪的案件,以严肃党纪,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第三条案件检查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以事实为根据,以党章和党纪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四条案件检查要贯彻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达到既维护党纪的严肃性,又教育本人和广大党员的目的。
第五条案件检查要依靠党的各级组织,走群众路线,认真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取得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
第六条案件检查要坚持在党的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任何党员和党组织违犯党的纪律都必须受到追究。
第七条案件检查中,要切实保障党员包括被检查的党员行使党章所赋予的各项权利。
第八条案件检查实行分级办理、各负其责的工作制度。
第九条案件检查要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负责检查违犯党纪的案件。
第二章立案
第十条纪检机关对反映、检举和控告党员或党组织严重违犯党章、党纪的问题,经分管纪检室(处、科)的书记或常委批准,进行初步核实。核实后,如系一般性问题,应进行批评教育;如确有违纪事实并需给予纪律处分的,予以立案。
第十一条凡党员或党组织犯有下列错误之一的,均应立案:
(一)拒不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公开诋毁、否定四项基本原则;
(二)抵制、阻挠改革开放,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
(三)严重以权谋私,侵犯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
(四)严重官僚主义失职错误,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五)违犯党的组织纪律,任人唯亲,拉帮结派,破坏党的团结统一;
(六)破坏党的民主集中制,严重侵犯党员民主权利,压制民主,打击报复;
(七)违犯党的宣传纪律,造成重大政治影响;
(八)蓄意捏造事实,诬陷他人;
(九)泄露党和国家机密,情节严重;
(十)弄虚作假,骗取名利;
(十一)违犯外事纪律,在涉外活动中丧失国格人格,损害党和国家利益;
(十二)徇私舞弊,包庇严重违法违纪人员;
(十三)奢侈浪费,挥霍国家和集体财物;
(十四)道德败坏,腐化堕落;
(十五)有贪污受贿、敲诈勒索、投机诈骗、欺压群众等违犯国家法律法令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但需追究党纪责任的;
(十六)其他严重违犯党纪的行为。
第十二条对党员的违纪问题,实行分级立案。
(一)对反映党的中央委员会委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中央纪委进行初步了解,确属违纪的,按党章规定,向党的中央委员会检举,经中央批准后立案。
对反映党的中央顾问委员会委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中央纪委进行初步了解,确属违纪的,向党的中央委员会检举,经中央批准后立案。
对反映党的中央纪委常务委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经初步了解,确属违纪的,向党的中央委员会检举,经中央批准后立案;其他委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中央纪委常委会决定立案。
(二)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常务委员,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顾问委员会常务委员违犯党纪的,由上一级纪委或党委批准立案;其他委员违犯党纪的,由同级党委批准立案。
党的地方各级纪委委员违犯党纪的,除书记应由上级纪委批准立案外,均由同级党委或纪委决定立案。
(三)其他党员干部均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纪委决定立案。未设立纪委的,由相应的党委决定立案。
(四)一般党员违犯党纪的问题,由基层党委或纪委决定立案。
第十三条对于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由上一级纪检机关报请同级党委批准立案。
第十四条属于下级纪检机关立案检查范围的重大案件,必要时上级纪检机关可直接立案。
第十五条上级纪检机关责成下级纪检机关立案的案件,下级纪检机关应予立案。
第十六条需立案检查的案件,由承办案件的检查室(处、科)写出立案报告,并附揭发材料和初步了解的情况,报本级纪委或同级党委审批。
第十七条各级纪检机关在确定对党员或党组织立案检查时,如与同级党委意见不一致,可请示上级纪委。
第三章调查
第十八条对立案检查的案件,立案单位一般应根据案情,会同被检查人所在单位、地区党组织和有关部门组成检查组。
被检查人系一般党员的,立案机关也可责成其所在单位党组织检查。
第十九条检查组要熟悉案情,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政策、规定,研究制订调查方案,通常应向被检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通报情况。被检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应积极支持办案工作。
第二十条调查开始时,在一般情况下,检查组应会同被检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与被检查人谈话,要求其正确对待组织检查。调查中,应认真听取被检查人的陈述和意见,做好思想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检查组发现被检查的党员干部,确犯有严重错误,已影响工作或阻挠、妨碍检查,可报告本级纪委建议有关党组织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其采取停职、免职等组织措施。
第二十二条调查取证:
(一)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检查人的陈述、视听材料、鉴定结论等。
(二)检查人员有权向知情的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任何党组织和党员有义务如实提供证据。参加调查取证不得少于二人。
(三)检查人员可通过询问当事人、知情人,到现场察看,查阅有关文件资料等,收集证据。也可使用行政、司法机关提供的证据。
(四)收集物证、书证,要尽量收取原物、原件;不能收取原物、原件的,也可拍照、影印、复制,但需注明保存单位和出处。
收集证言,应对出证人提出要求,讲明责任。证言材料要一人一证、一事一证,要用钢笔或毛笔书写。没有书写能力的,可委托他人代写或由调查人作谈话笔录,并经本人认可。所有证言材料都应注明证人的身份,并由证人签字、盖章或押印。
(五)任何人不得涂改或毁弃证明材料。证人要求对原证作出部分或全部更正时,如理由正当应予允许,但不退原证。
(六)要认真鉴别证据,严防伪证、错证。发现证据存在疑点或含糊不清,要重新取证或补证。
第二十三条认定错误事实须有确凿的证据。只有被检查人的交待,而无其他证据或无法查证的,不能认定;被检查人拒不承认而证据确凿的,可以认定。
第二十四条检查组应将所认定的错误事实与被检查人进行核对。对被检查人的合理意见应予采纳,必要时还应作补充调查;对不合理的意见,应写出有事实根据的说明。被检查人应在核对材料上签署意见。
第二十五条调查取证基本结束后,检查组经过集体讨论,要写出调查报告。基本内容:立案依据;主要错误事实及性质;有关人员的责任;被检查人对错误的态度;处理建议。
对调查否定的问题应交待清楚。对难以认定的重要问题可以用写实的办法予以反映。
调查报告须征求被检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的意见。
调查报告须由检查组负责人签字。
承办案件的纪检室(处、科)和分管纪检室(处、科)的书记或常委要审议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调查过程中发现检举人确属诬告或证人出具伪证的,应建议有关机关严肃追究。
第二十七条要保护办案人员、检举人、证人。对上述人员进行诬告陷害、打击报复的,应予追究。
第二十八条属于检举失实的案件,由纪检室(处、科)报请批准立案的机关销案,并向被检查人及其所在单位党组织说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在案件检查过程中,若发现违纪党员同时又违犯政纪或触犯刑律,可建议有关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移送审理
第三十条凡属立案检查需要作出处理决定或审查结论的案件,调查终结后,都要移送审理。由审理室(处、科)按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进行审理。
第三十一条调查报告经分管纪检室(处、科)的书记或常委审阅后,纪检室(处、科)应将调查报告连同立案依据、证据材料和被检查人的书面检讨等全部材料整理后,移交本委审理室(处、科)审理,并办交接手续,最后由审理室(处、科)立卷归档。有些重大复杂的案件,经书记或常委决定,审理室(处、科)可派人提前介入进行审理。
在移交审理的同时,检查组还应将调查报告、主要证据和被检查人的书面检讨等材料的复制件,送交被检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作出处理决定,按照处分党员的批准权限呈报审批。
第三十二条审理过程中,如需补充证据,审理室(处、科)可直接调查补证,也可由纪检室(处、科)予以补证。
第三十三条受政纪或刑事处分的党员,需给予党纪处分的,由审理室(处、科)直接受理。审理过程中,应将案件材料送有关纪检室(处、科)征求意见。需个别补证的,由审理室(处、科)直接补证;需作进一步调查的,经分管纪检室
(处、科)的书记或常委同意,由纪检室(处、科)办理。案件的处理结果应告有关纪检室(处、科)。
第五章对办案人员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案件承办人员应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采用逼供、诱供、指供等违犯党章和国家法律的手段;
(二)不准使用拘留、传唤、搜查、侦查、跟踪等司法手段;
(三)不准将检举人、证人的姓名和检举材料、证明材料告诉被检查人和无关人员;
(四)不准向无关人员泄露案情;
(五)不准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故意夸大或缩小案情;
(六)不准接受被检查人及其亲属的财物和其它好处;
(七)不准株连无辜。
第三十五条案件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被检查人的近亲属;
(二)是本案的检举人、主要证人;
(三)本人或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本案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
案件承办人的回避,由所在单位的党组织或立案机关决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属行政监察对象中的党员,违犯政纪同时违犯党纪的,按中央纪委和监察部制定的《关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国家行政监察机关在案件查处工作中分工协作的暂行办法》办理。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的规则,各级党委和纪委都必须严格执行。
第三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中直机关党的工作委员会、中央国家机关纪律检查工作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情况制定工作细则或具体规定,报中央纪委备案。
第三十九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案件检查工作,可参照本条例的精神另作规定,报中央军委批准。
第四十条本条例由中央纪委负责解释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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