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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汝棼在七届人大三次会议上汇报 关于保密法、现役军官条例两草案修改意见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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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8-09-03
第4版(政治·法律·社会)
专栏:

宋汝棼在七届人大三次会议上汇报
关于保密法、现役军官条例两草案修改意见
新华社北京9月2日电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宋汝棼今天下午在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大组讨论会上作了关于对保密法、现役军官服役条例两个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宋汝棼说,这次常委会议分组审议了保密法草案修改稿、现役军官服役条例草案修改稿。委员们认为,两个草案修改稿基本成熟,同意这次会议予以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9月1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建议对两个草案修改稿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保密法草案修改稿
(一)第八条国家秘密的范围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其他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有的委员提出,这个规定要有一定范围的限制。因此,建议将这一项修改为:“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
(二)第十条规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中央有关国家机关规定。”有的委员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规定科技、国防等中央机关。同时提出,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公布,以便遵守。因此,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考虑到科学技术方面的国家秘密,除国家科委外,还需要由其他一些主管部门规定。因此,建议将“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中央有关国家机关规定”修改为:“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同时,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关于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
(三)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秘密事项的保密期限届满的,自行解密。”有的委员提出,保密期限届满有的需要延长,对此也应做出规定。因此,建议在这一款之后增加规定:“保密期限需要延长的,由原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的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决定”。
(四)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准在私人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不准在私人交往中泄露国家秘密。”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修改为:“不准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泄露国家秘密。”
这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准将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带至无保密保障的场所。”第三款规定:“不准在无保密保障的场所进行属于国家秘密内容的活动。”有的委员提出,这两款中的“无保密保障的场所”的含义不够明确。因此,建议将这两款修改为:“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外出,不准违反保密规定。”“不准在公共场所谈论国家秘密。”
(五)有的委员提出,对经营国家秘密事项的专职人员出境,应当有专门的规定。因此,建议按照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规定,在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管国家秘密事项的专职人员出境,应当经过批准任命的机关批准;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得批准出境。”
(六)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的,可以从轻处罚。”有的委员认为,故意还是过失,是量刑时要考虑的情节之一,同时还要考虑其他情节和后果,对过失泄密从轻处罚可以不作规定。因此,建议将“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的,可以从轻处罚”一句删去。
(七)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法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有的委员建议把施行时间提前。经与国家保密局研究,建议修改为:“本法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
二、关于现役军官服役条例草案修改稿
(一)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任总部主要领导职务的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有些委员提出,对总部主要领导人任职的最高年龄还是作出规定为好,如果实际情况需要他们任职的最高年龄大一些,可以定得高一些。有的委员提出,总部主要领导人实际上都是中央军委委员,他们任职的最高年龄由中央军委规定有问题。法律委员会认为,对总部主要领导人任职的最高年龄作出法律规定是必要的,但是目前作出规定还有困难;如果由法律规定较高的年龄,从长远看又不利于军官队伍年轻化。因此,可以考虑适当时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规定,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担任总部主要领导职务的军官,任职的最高年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二)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第八条第五款“士兵经过院校培训,可以提拔为军官”修改为:“优秀士兵经过院校培训,可以提拔为军官。”
(三)有的委员提出,第二十二条关于有计划地对军官进行交流、调换的规定,是军官管理工作问题,可以不作法律规定。因此,建议删去这一条。
(四)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在第三十八条关于退役军官安置的规定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作转业安置的军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职业培训。”
(五)第四十条中规定,军官“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可以提前或者推迟离休。”有的委员提出,军官提前或者推迟离休,应当履行必要的批准手续。因此,建议将这一规定修改为:军官“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经过批准,可以提前或者推迟离休。”
(六)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军官要求提前退出现役、未获批准,经教育仍坚持退出现役的,给予降职处分或者取消其军官身份,可以作退出现役处理”修改为:“军官平时要求退出现役、未获批准,经教育仍坚持退出现役的,给予降职处分或者取消其军官身份后,可以作退出现役处理。”
宋汝棼说,此外还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两个草案修改稿作了个别文字修改。两个新修改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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