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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关于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的若干规定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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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看楼主 倒序阅读 0 发表于: 1988-09-07
第4版(政治·法律·社会)
专栏: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关于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的若干规定
(1987年7月8日)
党章规定,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请求、申诉和控告,是党员的权利;受理对党员的检举、控告和党员的申诉,是党的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一项重要职责。做好这一工作,对实现党内外群众对党员和党组织的监督,保障党员权利和促进党风的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1981年6月,中央纪委制定了《关于处理控告、申诉案件的试行规定》发各地试行。现根据几年来的试行情况和党章对涉及党员的控告和申诉的要求,对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的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受理检举、控告和申诉的范围
1、对党员或党组织违反党的章程和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违犯国家的法律法令,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的行为的检举、控告。
2、党员对所受党纪处分不服的申诉。
不属上述范围的问题,按照党政、部门分工的原则转有关部门处理。
二、处理检举、控告的程序
1、根据党章规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发现中央委员会成员有违犯党的纪律的行为,可以向中央委员会检举。在检举时必须将问题调查核实。
中央以下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收到对同级党委成员的检举、控告,应在调查核实后提出意见,报告同级党委和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处理;对同级党委(党组)及其主要负责人的检举、控告,必须报上一级党委或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检查处理。
2、对各级党员干部的检举、控告,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属于哪一级党委管理的干部的问题,就由哪一级党委或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检查处理。
3、对党员的检举、控告,一般的可由党员所在的党组织检查处理;重要或复杂的可由县或相当县一级党委或纪律检查委员会直接检查处理。
4、检举、控告他人或查处检举、控告的问题,都是十分严肃的事,必须采取认真负责的态度。无论对事实的认定还是对是非的分析,都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5、对于如实检举、控告或反映情况的,应当予以支持和保护。对于检举、控告不完全真实的,除对不真实的部分予以解释说明外,对真实的部分应予以适当处理。对于检举、控告不实的,必须分清是错告还是诬告。如系错告,应说明情况,澄清是非;对于捏造事实或制造假证,诬陷、诽谤他人的,必须追究责任,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党纪国法处理。
三、处理党员申诉的程序
1、对受处分党员的申诉,一般由决定或批准处分的党组织复查、复议。原组织已撤销的,应由申诉人现在的县(或相当县)级以上的党组织复查、复议。重要的案件,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可以直接或指定有关的党委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复查、复议。
2、经过复查、复议,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应经原批准处分的党组织或相应的党组织批准。
3、经过复查、复议,如果原处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就无需改变结论,可由原批准处分的党组织批准结案并通知本人和报上级备查。
4、申诉人如果对复查、复议结论仍然不服,应将本人申诉和复查、复议材料一并报告批准处分的党组织的上一级党委或纪律检查委员会审查决定。
5、对于党员对党纪处分不服的申诉,必须按照全错全纠,部分错部分纠,不错不纠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处理。凡属冤假错案,不管是哪一级组织、哪一个领导人定的和批的,都要实事求是地纠正。对于处理正确,而本人拒不承认错误的,应当批评教育,属于无理纠缠的应正式通知本人不再受理并在适当范围公布。
四、对处理检举、控告和申诉的要求和办法
1、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处理对党员的检举、控告和党员的申诉,根据分级负责原则,实行责任制。对于需要直接检查处理的,必须及时办理,不得推诿;对需要转办的,必须迅速转出,不得扣压。除匿名信外,承办单位(指直接核查该案的单位,下同)应视情况与检举、控告或申诉人取得联系,交换意见。
2、对于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要求报告结果的案件,承办单位一般应在三个月内报告,不能如期报告时,要说明理由和办理情况;对没有要求报告结果的案件,承办单位也应及时查处,不得置之不理。对长期拖延不办的案件,转办单位要及时督促检查。
3、对检举、控告和申诉案件处理后,承办单位应酌情将结果通知检举、控告和申诉人或给以负责的答复。
4、党内外群众对党员或党的组织进行检举、控告和党员向党组织提出申诉,都是他们的权利,必须予以保护。不准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人处理;不得对检举、控告和申诉人进行压制和刁难,对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的,必须严肃处理。
5、各级纪律检查机关和各地区、各部门的党组织都有责任处理对所属党员的检举、控告和党员的申诉。任何党的组织和负责人,如果对检举、控告和申诉采取不负责任的官僚主义态度;对党员的申诉不认真复查、复议和对冤假错案坚持不改;对违纪案件无故拖延不办或进行包庇,都要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必须由交办的党组织或纪律检查机关追究责任,给予应得的处分。
6、对匿名的检举、揭发信,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对揭发的一般问题,可摘要交被揭发者说明情况或转有关党组织酌情处理;对揭发的重要问题,必须查明究竟,认真处理;对没有具体事实内容,只是空扣帽子的检举材料,可不予处理。
7、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有关党组织处理的案件有不同意见时,根据党章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原则,有权改变下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案件所作的决定或向上级纪律检查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予以复查或协助处理。
五、要求报告处理结果的案件,必须报送的材料
控告案件要有:
1、调查报告和组织处理结论。
2、控告人和被控告人对调查、处理结论的意见。如果控告人或被控告人提出不同意见时,应附有承办单位对这些不同意见的说明。
3、如果被控告人确有错误,组织上已经令其检讨或给予处分的,应附有本人检讨或处分决定。
4、呈报机关的审查意见。
申诉案件要有:
1、原处分决定和复查、复议结论。
2、申诉人对复查、复议结论的意见。如果申诉人提出不同意见时,应附有承办单位对这些不同意见的说明。
3、呈报机关的审查意见。
六、本规定从1987年8月1日起施行,1981年制定的试行规定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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